(2016)鄂0902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红英与张德梅、胡万雄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英,张德梅,胡万雄,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三汊分公司,胡兵,梁胜国,张新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867号原告陈红英,女,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汪敏霞,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参加庭审,接受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德梅,女,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陈峰,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为:参加诉讼,承认诉讼请求,接受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胡万雄,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陈峰,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为:参加诉讼,承认诉讼请求,接受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31街58门*号。工商注册号:420902000044538。法定代表人张德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峰,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为:参加诉讼,承认诉讼请求,接受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三汊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工商注册号:420902000011460。法定代表人张德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峰,湖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为:参加诉讼,承认诉讼请求,接受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胡兵,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陈峰,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为:参加诉讼,承认诉讼请求,接受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梁胜国,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国,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原告陈红英诉被告张德梅、胡万雄、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三汊分公司、胡兵、梁胜国、张新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洪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亮、胡晓东参加���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英的委托代理人汪敏霞和被告张德梅、胡万雄、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三汊分公司、胡兵的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梁胜国的委托代理人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胜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英诉称,2015年8月6日,被告张德梅、胡万雄因被告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三汊分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并承诺三个月还清,约定月利率为1.8%,到期不还,逾期加收0.9%的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德梅、胡万雄以种种理由拖欠未还。被告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三汊分公司、胡兵、梁胜国、张新国为该借款分别进行了书面担保,该款不偿还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三汊分公司是被告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被告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应在被告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三汊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德梅、胡万雄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被告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三汊分公司、胡兵、梁胜国、张新国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陈红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张德梅、胡万雄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被告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三汊分公司���工商登记,被告梁胜国、张新国的户籍信息,证明上述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分公司的债务应当由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三:借条、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张德梅、胡万雄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共同还款承诺书(梁胜国、张新国)、担保书(梁胜国)、借款展期担保书(梁胜国、张新国)、担保书(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三汊分公司)、共同还款声明(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三汊分公司)、股东会决议(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三汊分公司)、承诺书(胡兵),证明被告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三汊分公司、胡兵、梁胜国、张新国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100万元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张德梅、胡万雄、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三汊分公司、胡兵共同答辩称,借款属��,但是已经分五次偿还12万元,希望予以调解。被告张德梅、胡万雄、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三汊分公司、胡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梁胜国辩称,被告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三汊分公司属于三汊镇引进的企业,三汊镇为了扶持企业,经相关人员的要求,被告梁胜国、张新国为其担保,与被告梁胜国、张新国个人没有关系,且担保时间以过,请求驳回对梁胜国、张新国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新国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德梅、胡万雄、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三汊分公司、胡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除被告梁胜国、张新国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书、借款展期担保书外,其他的均无异��。被告梁胜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与被告梁胜国、张新国没有关系,与二人的担保也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2015年8月6日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担保期限已过,且担保期限仅是针对张德梅的借款,不涉及其他人,该证据中胡兵的承诺书与我方没有关系,股东会决议不清楚,不予质证,张德梅2015年8月6日的担保书与我们没有关系,且还款承诺书与借款、担保无关。对共同还款声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5年11月16日的借款展期担保书时间是一个月,且为张德梅借款担保,但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三汊分公司,展期一个月的时间已过。对上述均无异议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借条及汇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张德梅、胡万雄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2015年8月6日由被告梁胜国、张新国分别签名共同还款承诺书、2015年11月16日分别签名的借款展期担保书能够证明被告梁胜国、张新国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在担保期限之内,对于被告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三汊分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共同还款声明、股东会决议均能够证明被告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三汊分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自愿作为债务人的共同还款人,被告胡兵出具的承诺书承诺自愿以自己的财产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被告张德梅、胡万雄以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三汊分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原告处���款100万元,承诺三个月还清,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中介服务费为2.2%,到期不还,逾期加收0.9%的逾期利息。被告张德梅、胡万雄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张德梅的账户汇款100万元。同日,被告梁胜国、张新国为该借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该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愿为该借款承担所欠本息的责任,二被告并同时出具担保书,承诺为该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至该借款本息及实现该债权的费用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梁胜国、张新国于2015年11月16日分别向借款人出具了借款展期担保书,承诺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展期一个月。被告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三汊分公司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共同还款声明、股东会决议,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至该借款本息及实现该债权的费用全部还清之日止,并作为共同还款人,自愿以公司的收入作为还款的来源,股东张德梅、胡万雄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胡兵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作为被告张德梅、胡万雄的独生子和财产的继承人,愿以自己和公司的财产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德梅、胡万雄没有依约偿还借款,为此,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红英与被告张德梅、胡万雄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张德梅、胡万雄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汇款的凭证予以佐证,被告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三汊分公司、胡兵、梁胜国、张新国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书、借款展期担保书、共同还款声明、股东会决议、承诺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三汊分公司、胡兵、梁胜国、张新国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德梅、胡万雄偿还借款100万元和按月利率1.8%承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要求被告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三汊分公司、胡兵、梁胜国、张新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约定,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被告张德梅、胡万雄、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三汊分公司、胡兵共同抗辩已经偿还了12万元,因无证据证明,且亦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梁胜国抗辩该担保行为与个人无关,且担保已过担保期限,因其出具的担保书承诺为该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至该借款本息及实现该债权的费用全部还清之日止,并于2015年11月16日向借款人出具了借款展期担保书,承诺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展期一个月,该担保行为尚在担保期限之内,故对其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张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理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梅、胡万雄偿还原告陈红英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8%偿付借款内的利息,同时按年利率24%偿付自2015年11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已付款项从中予以扣减。二、被告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三汊分公司、胡兵、梁胜国、张新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00元,由被告张德梅、胡万雄、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三汊分公司、胡兵、梁胜国、张新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13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洪胜人民陪审员 胡晓东人民陪审员 潘 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向斌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