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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邢洪飞与南通海为龙世界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黄剑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洪飞,南通海为龙世界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黄剑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1347号原告邢洪飞。委托代理人吴俊杰,海门市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海为龙世界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人民中路26号。法定代表人黄剑宏,总经理。被告黄剑宏。原告邢洪飞与被告南通海为龙世界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世界公司)、黄剑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洪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世界公司、黄剑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洪飞诉称,被告龙世界公司自2014年起雇请我从事瓦工装潢工作。经结算,尚欠我报酬156239.2元未付。现要求两被告支付报酬156239.2元。被告龙世界公司、黄剑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4年起受雇于被告龙世界公司,从事瓦工装潢等工作。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原告等13位瓦工工人共同为被告龙世界公司的维园工程提供了瓦工装潢劳务。2015年年底,原告作为瓦工负责人与被告黄剑宏就结欠的瓦工工资进行结算,被告黄剑宏经与公司财务核实后,向原告出具了其签字确认的维园瓦工工资表一份,载明结欠原告邢洪飞等人工资156239.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维园瓦工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龙世界公司雇佣原告邢洪飞等人从事瓦工装潢工作,经结算,被告黄剑宏向原告出具了其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明确了所结欠报酬的数额。因被告黄剑宏系被告龙世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公司雇员就劳动报酬进行的结算,应由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现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龙世界公司应及时付清尚欠原告等人的劳动报酬156239.2元。原告作为瓦工负责人,代表13位瓦工工人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龙世界公司向其交付前述劳动报酬后,可由其另行与其余12位瓦工工人结算。被告龙世界公司、黄剑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海为龙世界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邢洪飞报酬156239.2元。二、驳回原告邢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5元,由被告南通海为龙世界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5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孔大鹏代理审判员  兰真红代理审判员  赵 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玲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