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2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刑初3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分别于2016年5月26日、6月6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科臣,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4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持××号C1型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号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本市马桥镇横港村陈家埭由东向西行驶至刘洪彬沙场,因琐事与人发生争执,后被处警民警查获。当日21时21分,被告人刘某甲被抽取血液。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20mg/100ml。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物证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提取血样照片,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人刘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结合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同时考虑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蕴青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