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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72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高国权与孙信、李春海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权,孙信,李春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72民初531号原告:高国权,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委托代理人:郭新,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信,男,满族,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被告:李春,男,满族,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委托代理人:赵兰英,女,满族,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系被告李春之妻。委托代理人:陈立学,兴城市兴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国权与被告孙信、被告李春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孙信于2016年6月16日向我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其认为:本案发生在山东海域,依法应当由青岛海事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典型的海上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规定,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据此,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大连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南自辽宁省与河北省的交界处、东至鸭绿江口的延伸海域和鸭绿江水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吉林省的松花江、图们江等通海可航水域及港口;黑龙江省的黑龙江、松花江、乌苏里江等通海可航水域及港口。本案的被告孙信、被告李春的住所地均位于辽宁省兴城市,故大连海事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山东海域作为案涉侵权行为的发生地,青岛海事法院对该案亦有管辖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告高国权选择在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孙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孙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红审 判 员  王永伟人民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晓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