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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3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福亮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福亮,陈福建,康红星,王秀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3200号原告: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任成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峰,男,生于1988年4月21日,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陈福亮,男,生于1982年7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陈福建,男,生于1982年8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康红星,男,生于1957年12月2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秀水,男,生于1988年11月1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福亮、陈福建、康红星、王秀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亮、陈福建、康红星、王秀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陈福亮经被告陈福建、康红星、王秀水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2014年5月22日到期。合同约定,按月利率9.5‰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加收50%。到期后,经催要,本金未偿还,截止2013年6月21日,系统累计扣划利息34.22元。被告陈福建、康红星、王秀水未履行担保责任。要求被告陈福亮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陈福建、康红星、王秀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5月20日,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经批准成立,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同时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终止。被告陈福亮、陈福建、康红星、王秀水在举证、答辩期间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2013年5月23日,被告陈福亮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2014年5月22到期。合同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9.5‰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加收50%。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被告陈福建、康红星、王秀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本金未偿还,截止2013年6月21日,系统累计扣划利息34.2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复印件,2016年5月20日,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经批准成立,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同时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终止。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借款本金150000元,由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陈福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福亮未依约付清借款,应负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所借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债权人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法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福建、康红星、王秀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福建、康红星、王秀水依约负连带责任。被告陈福亮、陈福建、康红星、王秀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福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陈福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按月利率9.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加计50%计算)。已付利息34.22元从中兑除。三、被告陈福建、康红星、王秀水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福亮、陈福建、康红星、王秀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明西人民陪审员  李文吉人民陪审员  宁凡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