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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卢致珖与黄太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市力帮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585号原告卢致珖,男,汉族,1955年6月6日生,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黄太盛,男,汉族,1976年11月1日,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卢致珖诉被告黄太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和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致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致珖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和2014年10月22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经原告催收,被告多次承诺偿还借款未兑现,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太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立具借条,借条言明:“今借到卢致珖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月息2分,今借人黄太盛。”2014年10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立具借条,借条言明“今借到卢致珖人民币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月利率2%,借款人黄太盛。”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借款支付给了被告使用。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7月3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5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借条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太盛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致珖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太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和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宋 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