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4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李一×与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4416号原告:李一×。被告:石××。委托代理人:李月一,天津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一×与被告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美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被告石××及委托代理人李月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一×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现一岁零两个月,被告在孩子三个月后,将孩子弃给原告的父母抚养至今,已近一年的时间。被告已将个人物品全部取走,与原告已分居一年之久。后原、被告联系协商,本定于2016年5月协议离婚,但双方未达成共识,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李二×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3.自孩子3个月起至今每月生活费用2000元,由原、被告给予原告父母补偿共计24000元,原、被告每人承担12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石××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没有达到判决离婚的条件,双方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原告因为常年外出工作,致使双方沟通不畅,被告相信虽然偶有矛盾,也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年底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二×,先随原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在孩子满月期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主张其婚前财产有空调两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微波炉一个、电视机一台及其他床上用品;被告主张上述物品均为领取结婚证后购置。双方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在日常的夫妻生活中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应当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已共同生活两年多,且已生育子女,夫妻双方应相互珍惜建立的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应当加强沟通,互相包容,努力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对于离婚问题,双方应慎重考虑,根据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一×要求与被告石××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一×负担(已收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美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明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