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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8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赵加旺诉曾永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加旺,曾永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148号原告赵加旺,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被告曾永进,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原告赵加旺诉被告曾永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因被告曾永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加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永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包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汤郎乡沙西拉新农村建设工程于2014年10月向原告购买地板砖等装修材料,后又将部分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来做。2015年1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9300元,被告于当日给付5700元,尚欠原告13600元,被告写下欠条交原告收执,并承诺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原告的13600元。被告曾永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一份作为证据,欲证实被告欠原告136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其形式、来源合法,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因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地板砖、彩瓦、腻子粉、乳胶漆等装修材料。另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汤郎乡沙西拉新农村建设工程提供劳务。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曾永进欠原告赵加旺材料款及劳务费等合计19300元,被告于当日给付了5700元,尚欠原告136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民事合同是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郭朝贵之间的买卖合同和劳务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行为是对其拖欠买卖合同的材料款和劳务合同劳务费的确认。现被告承诺的履行期已届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和劳务费13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永进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赵加旺材料款和劳务费13600元。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曾永进负担。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杜海峰人民陪审员  丁先美人民陪审员  杨德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德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