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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0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平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02刑初42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新平,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3年12月4日曾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受贿罪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山西省武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邢杰平,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新平犯受贿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新平及其辩护人邢杰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新平在武乡县质监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和赵某某、韩某某、魏某某、任某某、江某(五人已判决)等人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21500元,分得赃款3200元后占为已有。1、2012年7月左右,被告人朱新平和赵某某、韩某某、魏某某、任某某、江某(五人已判决)对辖区内的加油站进行执法检查,在检查中石化武乡片区的加油站过程中发现了部分加油站存在铅封被毁坏等问题,该局带队副局长赵某某与时任该局稽查队长的韩某某准备对中石化武乡石油公司处以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在检查过程中的稽查队员魏某某提议和武乡县石油公司要一部分钱,在场的赵某某、韩某某都同意了这一提议,整个要钱过程中朱新平一直在场。后中石化武乡片区的经理常某某、副经理武某与赵某某多次协商罚款事宜,最后商定为25000元,其中20000元为好处费,5000元为罚款,但质监局只提供5000元的非罚款发票,另20000元不给票。随后武乡石油公司让各个加油站分摊了25000元。检查后的一天,武某打电话告之赵某某钱准备好了,赵某某就让韩某某一人到武某处拿走20000元。韩某某拿到钱后将20000元与赵某某、魏某某、任某某、朱新平、江某分掉,赵某某分得6000元、韩某某分得6000元、朱新平分得3000元、魏某某分得2000元、任某某分得1500元、江某分得1500元。另5000元魏某某从武某处拿钱后开票上交到单位财务。2、2012年8月,被告人朱新平和赵某某、韩某某、魏某某、江某(四人已判决)在对武乡县晋武石化供销加油站进行检查时,因加油无铅封向该站老板窦某某索要1500元,分掉后占为已有,未对该站进行处罚,朱新平分得2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朱新平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共计21500元。2013年6月28日,从被告人朱新平处扣押赃款3000元,2015年5月28日已交至长治市城区财政局。据此,被告人朱新平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朱新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朱新平2013年曾与他人共同贪污30000元,被武乡县人民法院判处缓刑。本案系漏罪,涉案金额21500元,且属于从犯,并对赃款全部进行了退回,希望法庭综合以上意见,对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继续执行原贪污罪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新平在武乡县质监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和赵某某、韩某某、魏某某、任某某、江某(五人已判决)等人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21500元,分得赃款3200元后占为已有。1、2012年7月左右,被告人朱新平和赵某某、韩某某、魏某某、任某某、江某(五人已判决)对辖区内的加油站进行执法检查,在检查中石化武乡片区的加油站过程中发现了部分加油站存在铅封被毁坏等问题,该局带队副局长赵某某与时任该局稽查队长的韩某某准备对中石化武乡石油公司处以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在检查过程中的稽查队员魏某某提议和武乡县石油公司要一部分钱,在场的赵某某、韩某某都同意了这一提议,整个要钱过程中朱新平一直在场。后中石化武乡片区的经理常某某、副经理武某与赵某某多次协商罚款事宜,最后商定为25000元,其中20000元为好处费,5000元为罚款,但质监局只提供5000元的非罚款发票,另20000元不给票。随后武乡石油公司让各个加油站分摊了25000元。检查后的一天,武某打电话告之赵某某钱准备好了,赵某某就让韩某某一人到武某处拿走20000元。韩某某拿到钱后将20000元与赵某某、魏某某、任某某、朱新平、江某分掉,赵某某分得6000元、韩某某分得6000元、朱新平分得3000元、魏某某分得2000元、任某某分得1500元、江某分得1500元。另5000元魏某某从武某处拿钱后开票上交到单位财务。2、2012年8月,被告人朱新平和赵某某、韩某某、魏某某、江某(四人已判决)在对武乡县晋武石化供销加油站进行检查时,因加油无铅封向该站老板窦某某索要1500元,分掉后占为已有,未对该站进行处罚,朱新平分得2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朱新平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共计21500元。2013年6月28日,从被告人朱新平处扣押赃款3000元,2015年5月28日已交至长治市城区财政局。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朱新平将200元赃款交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新平的主体材料,证实其主体资格。2、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13)武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新平曾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3、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15号、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刑终字第008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赵某某、韩某某、魏某某、任某某因犯受贿罪、贪污罪被处刑情况。4、同案犯赵某某、韩某某、魏某某、任某某、江某的讯问笔录,证实其五人与朱新平受贿的犯罪事实。5、证人郭某某、常某某、武某、窦某某、郁某的证人证言,证实赵某某、韩某某、魏某某、任某某、江某与朱新平在检查中石化武乡片区的加油站和武乡县晋武加油站时受贿的犯罪事实。6、证人巩某某等人的证明材料,证实在检查中石化武乡片区的加油站时,发现有不合格内容,县质监局要进行罚款,经理常某某开会,各加油站将罚款进行了分摊。7、被告人朱新平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新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本案被告人朱新平的受贿数额是21500元,但朱新平曾因贪污罪受过刑事追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人朱新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赃款进行了退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13)武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朱新平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朱新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与原贪污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朱新平违法所得3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惠园人民陪审员  朱红霞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