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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江苏龙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孙晓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龙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晓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2248号原告江苏龙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丝绸路499号。法定代表人张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谢庆斌,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钰。委托代理人奚卫国,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龙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公司)诉被告孙晓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理、谢庆斌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奚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信公司诉称,其系海门市【运杰·龙馨园】(以下简称龙馨园)小区的物业管理者,被告系该小区8幢2805室业主。被告应交纳2013年至2016年的物业服务费17341.44元,但经原告书面催交,被告至今未能交纳。现要求被告交付前述欠付费用并支付滞纳金5536.26元,合计22877.7元。被告孙晓钰辩称,我未入住该房屋,亦未与原告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故原告未向我提供物业服务,无权要求我交纳物业费。因原告擅自出租小区车位,侵犯了业主的合法权益,故我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原告主张2014年度的物业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具有物业服务企业一级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于2007年起为龙馨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龙馨园小区8幢2805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80.64平方米。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父亲孙国君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龙馨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成立后,原告又先后与业委会订立了2014年至2016年的两份《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元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交费日期为上一年度的最后一个季度;逾期交纳的,滞纳金为每日千分之三等。合同生效后,被告依约交纳了2011年、2012年的物业服务费用。后被告经原告多次书面催交,均以未入住房屋及小区车位等事由拒绝交纳2013起至2016年的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服务合同、小区现场照片、物业服务荣誉证书、物业费催缴通知、挂号信回执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龙信公司具备物业管理的资质,其与被告父亲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按约交纳了2011年至2012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对其父亲与原告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进行了追认,现被告辩称未与原告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小区业委会成立后,与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有权依据该合同向被告主张物业服务费用。建设单位将物业交付买受人系物业管理费交纳义务转移的时间界限,案涉房屋已于2011年3月2日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龙信公司为龙馨园全体业主提供公共服务,房屋是否空置非其所能控制,双方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原告与业委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中亦无空置房屋免交物业费的条款,现被告以未入住案涉房屋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11年12月16日起多次通过张贴催缴通知单的形式向被告催缴物业服务费,并未怠于行使权利,被告辩称2014年度的物业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原告擅自将小区车位出租他人,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出租车位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而原告多次荣获国家级物业管理示范住宅小区称号,小区绿化环境整洁、有序,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经原告多次书面催缴,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之责任。原告逾期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应按约支付违约金即滞纳金,原告自愿就低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主张滞纳金5536.26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晓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龙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17341.44元,滞纳金5536.26元,合计22877.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晓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兰真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玲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要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