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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3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范晓鸣诉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晓鸣,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3831号原告范晓鸣。委托代理人翁卫国,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乙波,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板桥东路777号。法定代表人李百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元初,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晓鸣诉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期限为一年,约定月薪为25,000元,其中第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0,000元。后因被告经营状况困难,每月仅支付部分工资作为生活费,至今已支付130,000元,尚欠186,250元未支付。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工资欠款186,250元。被告辩称,原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实际工作至2015年2月,3月底离开公司。原告的基本工资为4000元,绩效工资为1000元,工资补差为5000元,合计10,000元,扣除税款实发9955元,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同意支付2015年3月工资10,000元,其余金额不同意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金劳人仲(2016)办字第192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处理程序;2、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于工资进行了约定;3、职工工资基数表,证明被告确认原告的月薪为25,000元,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予以认可;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第一,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重新装订过的,原来的装订痕迹有锈迹,显然进行过人为重新拆开和合并;第二,劳动合同书上加盖的不是骑缝章;第三,合同加盖的是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和法人私章,被告的合同专用章不适用于劳动合同;第四,对于合同专用章和法人私章的真实性,被告将于5天内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逾期不提交,视为认可这两枚印章的真实性;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第一,职工工资基数表是先加盖印鉴,再打印文字,不符合使用规范;第二,表上载明“经商确请财务制单”,说明该单据应是财务部门的单据,不应原告本人持有;第三,原告是公司的行政副总,赵怀庆是公司的总经理,同时在审核人和总经理栏进行签字,二人与被告之间同样存在劳动争议,具有利害关系;第四,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总经理的薪资是应该由董事会决定,而副总经理等高层管理人员的工资应当由总经理提请董事会批准,范晓鸣、赵怀庆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审核决定自己的工资标准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第五,这份工资基数表所显示的内容与其他证据不印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4、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工资表及付款凭证、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表、工资补差表及付款凭证(第一页是工资表,第二页是补差表,后面是付款凭证)、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补差表,证明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已支付原告工资,每月实际支付9955元,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每月工资补差5000元;另外2013年1月至5月每月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2014年2月前原告在被告的关联企业处工作,后回到被告处,被告将之前欠的工资补发,标准为每月3000元,2014年2月入职后重新约定了工资(28000元为3000*8%2B4000计算所得,2014年2月因不满一个月,扣了1000元);5、企业银行付款回单,证明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9,730元,因当时被告的企业账号被查封,所以通过上海信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发放工资,按照实发工资每月4955元发放;6、职工月工资发放核定单2页(蒋培新和朱步忠),证明工资的核定由范晓鸣和赵怀庆签字,公司拟定的工资和原告提供的职工工资基数表上不同,原告提供的工资基数表系虚假;7、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的考勤记录表,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后并未出勤;8、仲裁庭审笔录,证明仲裁时两位证人证言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中,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表、工资补差表及付款凭证、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补差表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确认在职期间收到上述款项,但未足额收到工资;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工资表及付款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2014年2月23日之前原告与被告为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证据5予以认可,确认收到款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只是4月工资发放的核定单,并不是每月工资情况,原告实际发放的工资是按照核定单发放的,但并不是工资总额,且与本案无关;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系被告单方制作,从2015年春节前后起,被告管理混乱,对于原告的出勤记载不准确,原告陆续工作至2015年9月;证据8中证人系被告员工,存在利害关系,对不利于原告的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欠薪的事实以及职工工资基数表的真实性。经审查,证据1、4、5、6,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并未提供,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因其中存在重新拆装的痕迹,该证据存在瑕疵,对劳动合同中条款约定的内容不予采信;证据3系职工工资基数表,该表落款处签字的范晓鸣、赵怀庆均系案件当事人,且该表中的蒋培新、朱步忠两人的工资基数与赵怀庆及原告签字确认的职工月工资发放核定单中两人工资数额无法印证,被告抗辩称该表载明“经商确请财务制单”,表明该表应在财务处做账,并不应该在原告手中,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合理可信,根据通常惯例,确定未发放工资的总额,应有应发工资总额、已发工资总额、拖欠工资总额等结算,现原告无法提供这样的结算,与常理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原告不予认可,但朱步忠在(2016)沪0116民初3826号(原告朱步忠,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件庭审中对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考勤记录表审核人一栏中的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8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4年6月30日被任命为行政副总裁。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资。朱步忠在(2016)沪0116民初3826号(原告朱步忠,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件庭审中对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考勤记录表审核人一栏中的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赵怀庆在(2016)沪0116民初3827号(原告赵怀庆,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件庭审中对职工月工资发放核定表中的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再查,2016年2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520,000元;2、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25,000元。该会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已按10,000元/月的标准全额支付了原告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工资,并提供了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工资明细表和付款凭证、企业银行付款回单、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生活费补差表等予以证明。原告对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及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职工工资基数表证明其工资基数应为25,000元/月。原告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并未提供劳动合同,被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因其中存在重新拆装的痕迹,该证据存在瑕疵,本院对劳动合同中条款约定的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明其月工资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职工工资基数表落款处签字的赵怀庆与原告均为案件当事人,且该表中蒋培新、朱步忠两人的工资基数与范晓鸣、赵怀庆签字确认的职工月工资发放核定单中两人工资数额无法印证。被告抗辩称该表载明“经商确请财务制单”,表明该表应在财务处做账,并不应该在原告手中,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合理有据。根据通常惯例,确定未发放工资,应有应发工资、已发工资、拖欠工资等结算,现原告无法提供这样的结算,仅凭该职工工资基数表,自行累计计算已发工资总额,进而主张拖欠工资,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工资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2015年3月仍为被告工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5年3月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5年3月工资1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3月工资10,000元;二、驳回原告范晓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范晓鸣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笑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