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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唯特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唯特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294号原告:深圳市唯特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水田一路**号唯特偶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为19246550-6。法定代表人:廖高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春法,该公司员工。被告: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锦厦铜锣围工业区新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7235647-5。法定代表人:肖文宗。原告深圳市唯特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韵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韵菲、人民陪审员马巧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春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锡膏、清洗剂等共计71510元的货物。此期间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现被告因经营严重亏损,已停止生产。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15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订货单、送货签收单、对账单。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2015年9月及2015年11月向被告供应无铅锡膏和清洗剂。对账单载明的各月对账金额分别为:2015年8月为18250元、2015年9月为37260元、2015年11月为16000元,合计71510元。除2015年11月对账单外,其余对账单下方均有手写金额及相关人员签名。原告主张:前述签名人员为被告的员工,被告在签名确认对账金额后将对账单回传给原告,其中2015年11月对账单因被告倒闭而没有回传。原告另提交了该交易期间的送货签收单以及部分订货单作为证据。对账单所载送货单号、货物品名、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与送货签收单、订货单相符。其中,送货签收单上加盖有“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来货暂收验后作实”字样印章且“客户签收”栏有相关人员签名,原告主张签名人员为被告的员工。订货单加盖有“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采购部”字样印章,记载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依法作出(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294-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7151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依法予以实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在被告没有提出抗辩及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订货单、送货签收单、对账单载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5年8月至同年11月期间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71510元的货物。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承担付款责任。按照月结30天的约定,案涉货款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尚无证据显示被告有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51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唯特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1587.76元、财产保全费为735.1元,合计2322.86元,由被告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代理审判员  陈韵菲人民陪审员  马巧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启文谢仲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