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1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1民初327号原告胡某某,女,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0月举行典礼仪式,2010年5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6月29日生育儿子王某甲。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互相了解不够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在脾气和性格上差异逐渐显露,导致双方的矛盾不断加剧,经常因一些生活琐事争吵不休。原告本以为是因为年轻,感情尚未磨合,有了孩子就有所改善。但事实并非原告预想的那样,在家里原告无法感受到家的温暖,相互却是一种压抑和束缚。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维系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已无任何实际意义。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感情不错,是工作原因两地分居,缺少沟通。达不到离婚的条件。原、被告针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0月举行典礼仪式,2010年5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6月29日生育儿子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共同生活中虽然时有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且婚后生育有一个儿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理解、体谅,珍惜家庭的幸福生活,夫妻感情仍有和好之可能。现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牛杰鹏第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