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3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与马明勋、马振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马明勋,马振鹏,马明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14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住所地:无棣县中心大街***号。负责人孙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建明,该支行职员。被告马明勋。被告马振鹏。被告马明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马明勋等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立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无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建明、被告马明勋、马振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明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无棣支行诉称,被告马振鹏由马明勋.马明海担保于2012年12月27日在我行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6日,按合同约定循环使用6个月,截止目前仍拖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815.55元。经我行多次催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14日的利息为16815.55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到贷款本息结清)。被告马明勋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马振鹏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马明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马明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在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向被告马明勋提供借款,最高额度不超过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8.4%,逾期年利率为12.6%;被告马振鹏、马明海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向被告马明勋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振鹏未予清偿,被告马明勋、马明海亦未向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815.55元。以上事实,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马明勋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农行无棣支行按约向被告马明勋发放贷款,被告马明勋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农行无棣支行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马振鹏、马明海主张权利,该二被告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被告马明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并结合相关证据对本案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明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借款本金49899.81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14日的利息为16809.60元;自2016年1月15日起仍按逾期年利率12.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对被告马振鹏、马明海的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被告马明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立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 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