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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孟波喊荣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波喊荣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刑终85号原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波喊荣(绰号孟三)。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德州市看守所。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波喊荣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5)德中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波喊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理。经审阅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孟波喊荣的上诉状,依法讯问孟波喊荣,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07年农历10月间,被告人孟波喊荣将他人拐骗的自称“面面散”(音译,国籍不明)的1名妇女在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通过王延庆以17000元的价格卖给山东省齐河县马集镇杨庄村村民杨某甲为妻。2.2008年初,被告人孟波喊荣将他人拐骗的自称“马美”(音译,国籍不明)的1名妇女在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通过王延庆以25000元的价格卖给山东省齐河县赵官镇王厅村村民王某甲为妻。3.2008年农历10月间,被告人孟波喊荣将他人拐骗的自称“内昂”(音译,国籍不明)的1名妇女在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通过王延庆以27000元的价格卖给山东省齐河县仁里集镇后刘村村民姚某为妻。4.2008年农历11月间,被告人孟波喊荣将他人拐骗的自称“马A”(音译,国籍不明)、“马丘”(音译,国籍不明)的2名妇女在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通过王延庆分别以28000元的价格卖给山东省齐河县马集镇孙庄村村民孙某和孙某乙为妻。5.2009年农历正月间,被告人孟波喊荣将他人拐骗的自称“木木”(音译,国籍不明)的1名妇女在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通过王延庆以28000元的价格卖给山东省齐河县马集镇王楼村村民李某为妻。6.2009年农历2月间,被告人孟波喊荣将他人拐骗的自称“南内木”(音译,国籍不明)、“代代”(音译,国籍不明)的2名妇女在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通过王延庆分别以28000元的价格卖给山东省齐河县马集镇王楼村村民康某、仁里集镇王南村村民王某乙为妻。7.2009年农历10月间,被告人孟波喊荣将他人拐骗的自称“美美求”(音译,国籍不明)的1名妇女在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通过王延庆以29000元的价格卖给山东省齐河县赵官镇王厅村村民王某为妻。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采信的王延庆(另案处理)供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甲、姚某、孙某、李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王延庆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及汇款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2011)德中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2014)芒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电话本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波喊荣为谋取个人利益,拐卖妇女多人,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拐卖妇女罪判处被告人孟波喊荣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五百元。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波喊荣以“其系傣族,不懂汉语,请以傣族语言进行审理;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原审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孟波喊荣犯拐卖妇女罪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孟波喊荣所提“其系傣族,不懂汉语,请以傣族语言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孟波喊荣明确表示其通晓汉语,不需要为其翻译。且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一审庭审笔录及经本院审讯,均证实孟波喊荣确通汉语。上诉人孟波喊荣所提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孟波喊荣所提“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孟波喊荣因本案拐卖妇女罪归案前,王延庆即因本案共同拐卖妇女的犯罪事实被判处刑罚。且孟波喊荣归案后,认为其系居间把涉案妇女介绍给他人为妻,并不认可其罪行,其行为不构成坦白。在案的杨某甲、姚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王延庆的供述均能证实,孟波喊荣积极联系他人,将拐骗的妇女通过王延庆予以贩卖的犯罪事实,且其在拐卖妇女的共同犯罪中应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拐卖妇女三人以上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原审法院根据孟波喊荣拐卖妇女罪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量刑适当。上诉人孟波喊荣所提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波喊荣拐卖妇女多人,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应依法惩处,并与(2014)芒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并罚。孟波喊荣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冠进审 判 员  张汝林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继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