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郭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0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31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杨、韩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霍跟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被告人郭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甲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能在家属协助下赔偿被害人王某、吴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郭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辩护人并提交了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郭某甲在家属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吴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豫H×××××号牌工具车在孟州市会昌北路“雅澜酒店”对面非机动车道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王某、吴某发生冲突,被告人郭某甲驾驶豫H×××××号牌工具车将被害人王某、吴某撞伤,致被害人王某T12椎体压缩性骨折、L2双侧横突骨折,被害人吴某面部擦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吴某的损伤成为轻微伤。本院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在家属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吴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病例复印件、医疗费票据、附带民事诉状、撤诉申请书、撤诉裁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明:2016年1月4日下午发生了交通事故,等我知道的时候车辆在花池边停放着。(2)证人曹某证明:2016年1月4日下午我在孟州市会昌北路“雅澜酒店”对面和我朋友王某、吴某说话。突然一个人驾驶工具车像疯了一样将我朋友撞倒了。他下来后还说就是要撞他们。(3)证人崔某证明:2016年1月4日下午我骑电动车在孟州市会昌北路“雅澜酒店”附近和一辆工具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因为我们都没啥伤我就走了。(4)证人耿某证明:2016年1月4日下午在孟州市会昌北路“雅澜酒店”附近听人说郭某甲开车将人撞伤了。(5)证人郭某乙、关某证明:2016年1月4日下午在孟州市会昌北路“雅澜酒店”附近郭某甲开车将人撞伤了。3、被害人王某、吴某陈述被郭某甲驾车撞伤的事实。4、被告人郭某甲供述其驾车将被害人王某、吴某撞伤的事实。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事故车辆鉴定。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照片、光盘。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能在家属协助下赔偿被害人王某、吴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甲辩称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过高的自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新民审 判 员 杜彦萍代审判员 刘方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晓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