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1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蔺美荣诉王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美荣,王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1955号原告蔺美荣,女,汉族,1965年2月1日出生,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王雄,男,汉族,1983年11月23日出生,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原告蔺美荣诉被告王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吉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美荣诉称,2011年2月15日,被告王雄向我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时间,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偿还一年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2011年12月27日,被告王雄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王雄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1896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据两支。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雄辩称对借款数额及事实认可,但认为2011年12月27日借款100000元条据偿还过部分利息,只是忘记具体数额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被告王雄向原告蔺美荣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时间,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偿还一年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2011年12月27日,被告王雄向原告蔺美荣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雄对借款本金及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但主张2011年12月27日借款100000元条据已经偿还部分利息,因被告王雄未提供偿还利息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蔺美荣诉求利息款为189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雄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蔺美荣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189600元。案件受理费6648元减半收取3324元由被告王雄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吉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云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