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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何庆球与邓小安、谭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庆球,邓小安,谭美娟,广东普赛特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802号原告何庆球,男,汉族,1980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卢佩瑜,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荣腾,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小安,男,汉族,1971年5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被告谭美娟,女,汉族,1971年8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被告广东普赛特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松科苑图书馆B楼201室,注册号:441900000245551。法定代表人邓小安。原告何庆球诉被告邓小安、谭美娟、广东普赛特电子科技股���有限公司(下简称“普赛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艳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昉、人民陪审员梁小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佩瑜及被告谭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安及被告普赛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邓小安与被告谭美娟是夫妻关系,两人是被告普赛特公司的经营者和实际控制人,2013年10月10日,被告邓小安与被告谭美娟向原告提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承诺由被告普赛特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即向被告邓小安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1000000元,被告邓小安与被告谭美娟当场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借���,被告普赛特公司在收据担保人处签章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邓小安与被告谭美娟作为借款人,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利息,并在2014年10月9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归还全部本金,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原告所借款额10%的违约金,被告普赛特公司对上述本金和利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履约过程中一直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又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原告由此提起诉讼并支出了律师费6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所有本息清偿之日止);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美娟辩称,一、原告不是出借人,被告谭美娟是去东莞市邦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署案涉合同,签署借款合同时合同抬头的甲方是空白的,借款人应是东莞市邦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办人是张建荣。原告是东莞市邦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邓小安还款也是还给张建荣的,案涉借款的借款人、经办人、收款人不一致。原告以此达到掩盖非法收取高额利息的事实,以便于骗取非法利益,让借款人难以维权,其不清楚案涉借款的事实。二、被告邓小安确有收到1000000元。三、还款记录显示,被告邓小安已经累计偿还了1061000元,已明显高于合同约定的月息2%。四、请求法院追加张建荣、郑荣为第三人,以查明被告还款的情况。或者由法院责令张建荣、郑荣返还不当得利。五、在原告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被告谭美娟的签字无效。六、被告谭美娟与被告邓小安在1998年结婚,于2014年离婚��被告谭美娟没有参与被告邓小安所经营的被告普赛特公司,案涉借款用于公司的流动资金,公司未有经营所得,负债累累,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谭美娟有自己的工作,以自己的收入维持生活,维持家庭开支,离婚后也未分得任何财产,因此被告谭美娟不应当承担责任。七、既然被告邓小安的本金已经偿还,被告谭美娟有理由推定原告是虚假诉讼以达到参与分配的目的,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八、如果法院判令由被告偿还案涉债务的话,会造成超额还款和重复还款,该行为是违法形式获取的高额利息。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谭美娟的诉讼请求,已经偿还的1061000元,用于抵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两项加计不得超过规定限额2%,请重新计算。被告邓小安及被告普赛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诉请提交了借款合同、招商银行客户回单及收据原件。其中,借款合同由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邓小安、谭美娟(乙方、借款人)及被告普赛特公司(丙方、保证人)在2013年10月10日签订,落款及抬头的借款人处均有被告邓小安、谭美娟的签名,出借人处有原告的签名,保证人处有被告普赛特公司的印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0‰;丙方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息还本,除了继续向甲方偿还所借款项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所借款额10%的违约金。收据及招商银行客户回单则反映三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仅偿还了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的利息20000元,后来就没有还款。被告谭美娟则称被告邓小安累计偿还了1061000元,被告谭美娟为此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回单的网络打印件、被告自行制作的支出证明单,并自行制作一份支付清单列明被告22笔付款情况,反映邓小安账户分别向张建荣、郑荣账户转账22笔共1061000元。被告谭美娟称原告及张建荣、郑荣、张家俊都是在东莞市邦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就职,其当时有签订两份合同,但合同甲方处都是空白的,根据被告邓小安说实际只有一笔1000000元的借款。被告谭美娟称支付证明单是公司财务自行制作的,开始的时候财务知道还款的是原告的利息,所以编号3的支付证明单载明“支付何庆球利息”,后来换了财务人员,就以收款账户人张建荣作为事由另括弧备注原告借款,后面写习惯了就一直写张建荣利息款。原告对被告谭美娟的上述举证及陈述均不予确认,称张建荣、郑荣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与张建荣、郑荣也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称不清楚被告谭美娟提交证据的还款是否真实存在,银行凭证回单中仅部分有银行电子印章,其他的回单没有银行印章;支出证明单是被告自行制作,且有些支出证明单明确注明是张建荣的利息款。另,原告称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招商银行客户回单、收据、结婚证;被告谭美娟提交的支付清单及银行转账凭证回单、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工作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邓小安、被告普赛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招商银行客户回单、收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合同及收据均反映原告为出借人,被告邓小安及被告谭美娟在借款合同及收据落款的借款人处均有签名,被告谭美娟也确认被告邓小安已经收到借款本金1000000元,故本院确认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邓小安及被告谭美娟。关于借款偿还情况,被告谭美娟虽辩称已经偿还1061000元,但其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回单仅为网络打印件,反映的收款人也并非原告,而由被告自行制作的支付凭证中也有显示为张建荣利息款,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谭美娟主张已向原告还款1061000元的意见,被告谭美娟申请张建荣、郑荣作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邓小安、谭美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0‰,该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0元,故原告有权诉请被告邓小安、谭美娟支付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2%从2013年11月1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现尚未实际支出律师费,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普赛特公司在借款合同及收据的落款担保人处均有签名,为案涉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普赛特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小安、被告谭美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庆球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广东普赛特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邓小安、谭美娟在上述第一判项中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何庆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庆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94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15574元,原告自行负担2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艳霞代理审判员  朱 昉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婴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