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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商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孙明章诉马德君、马德山、马晓丹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明章,马德君,马德山,马晓丹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再字第2号原审原告:孙明章,男,195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翠英、油新红,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德君,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山东省青岛市。原审被告:马德山,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德州市。原审被告:马晓丹,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胡玉华,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原审三被告共同委托。委托代理人:王衍森,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以上原审三被告共同委托。原审原告孙明章与原审被告马德君、马德山、马晓丹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2005)莱州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提起再审。本院以(2008)莱州民监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孙明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油新红、张翠英,原审被告马德君及原审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玉华、王衍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12月24日原审原告诉至本院称,1997年7月至2002年6月,原、被告多次发生石材加工业务,原告为被告加工石板,被告在原告厂内验货后发货,期间被告给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72567元未付,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付清欠款。原审三被告均未答辩。原审查明,被告马德君、马德山、马晓丹系兄弟关系,他们的父亲马汉章在审理期间于2005年3月8日死亡。原告与三被告及马汉章长期发生石材加工关系,被告马德君、马晓丹、马德山在外承揽工程施工,马汉章在家组织发送货物,所有验运记录单均有马汉章签字,从1997年9月起原告与三被告及马汉章发生了10次业务,石材款共计87738元,被告已付款15171元,欠款72567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及马汉章共同给付。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三被告及马汉章签订的加工板材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父子加工工程板,具体数量、价格见发货单,被告方任何人签收货物,对其他人均有效,无论工地在何处,均由被告共同负责。2、有马汉章签名的验运记录单10张,其中1997年9月12日的1张验运记录单载明的石材价款为11388元,另一张为15868元,共计27256元;1997年9月17日的验运记录单上载明的石材价款为10713元;1998年4月7日的验运记录单上载明石材133.2㎡,单价94元/㎡,价款12540元;1998年12月25日的验运记录单上载明的石材价款为7391元;1999年1月16日的验运记录单上载明的石材价款为2272元;1999年1月16日的验运记录单上载明的石材价款为1710元;2000年9月3日的验运记录单上载明的石材价款为11388元;1997年9月12日的验运记录单上载明的石材价款为2370元;2000年9月29日的验运记录单上载明的石材价款为20592元;2000年11月11日的验运记录单上载明的石材价款2930元;以上验运记录单上载明的价款共计为87738元,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付款15171元,被告欠原告石材款72567元。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及马汉章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因马汉章在审理期间死亡,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上述欠款72567元。三被告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既不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审认为,原告主张三被告欠其石板款72567元,向本院提供了由三被告及马汉章签名的协议书及被告马汉章签名的验运单,被告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既不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原、被告之间的石材加工关系有效,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72567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不到庭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三被告缺席判决:被告马德君、马晓丹、马德山共同给付原告加工石材款72567元,三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110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共计4960元,由被告负担。再审中原审原告要求追加马汉章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原审三被告辩称,与原审原告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加工石材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再审中原审原告对于在原审中提交的标时“1997年6月2日”的有原审原告、马汉章及原审三被告签字的加工板材协议书这一证据申请撤回,原审三被告称协议书上马汉章及原审三被告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系伪证,要求法院对原审原告进行处罚。对于原审原告提交的有“马汉章”签字的10张验运单经质证,原审三被告不认可称不是马汉章本人的签字。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再审中应否追加马汉章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原审中因马汉章死亡,原审原告要求原审三被告共同给付欠款,原审没有追加马汉章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因此再审中不应追加马汉章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如主张应另案告诉。原审原告对于在原审中提交的标时“1997年6月2日”的签有原审原告、马汉章及原审三被告名字的加工板材协议书这一证据申请撤回,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不再组织质证。原审原告主张与原审三被告之间发生石材加工业务关系,原审三被告欠其石材加工款证据不足,因此本院对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三被告共同偿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5)莱州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孙明章要求原审被告马德君、马晓丹、马德山共同给付加工石材欠款72567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110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共计496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兵人民陪审员  徐春玉人民陪审员  彭焕茂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