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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更4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罪犯杨剑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剑

案由

金融凭证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4639号罪犯杨剑,男,汉族,高中文化,1961年1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崇刑二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剑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17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杨剑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6年5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杨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杨剑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二次监狱记奖,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也未退出原判追缴的犯罪所得。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未退出原判追缴的犯罪所得,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