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1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黄山益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黄山市霸王山置业有限公司、曹玉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益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山市霸王山置业有限公司,曹玉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1民初186号原告:黄山益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万贯家园东苑37号。法定代表人:燕春峰,总经理。被告:黄山市霸王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王村镇摇铃秀水景区。法定代表人:曹国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鹏飞,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华勇,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玉鹏。原告黄山益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山市霸王山置业有限公司、曹玉鹏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益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燕春峰,被告黄山市霸王山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玉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益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5日、7月7日、7月27日,黄山益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黄山市霸王山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合同,合同约定由黄山益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黄山市霸王山置业有限公司安装感应小门、电动门、道闸及护栏,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款项。2015年9月17日和同年10月13日,黄山市霸王山置业有限公司对护栏及感应小门、电动门、道闸均已验收合格,应支付黄山益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49335元。合同的签订人和工程的联系人、验收人均是黄山市霸王山置业有限公司人员曹玉鹏。2016年3月18日,黄山益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黄山市霸王山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要求黄山市霸王山置业有限公司在同年4月8日前付清工程款,否则从即日起按2分利率递增计算损失。黄山市霸王山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付上述款项。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黄山市霸王山置业有限公司、曹玉鹏支付黄山益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49335元及违约金5973元,合计1553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黄山市霸王山置业有限公司对黄山益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49335元没有异议,但认为:1.曹玉鹏系黄山市霸王山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负责人,故曹玉鹏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不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2.黄山益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数额过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黄山市霸王山置业有限公司承认黄山益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曹玉鹏是否应承担责任和利息计算问题,本院查明:黄山市霸王山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曹国栓,不是曹玉鹏。曹玉鹏是黄山市霸王山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系本案合同的签订人、工程联系人和验收人,曹玉鹏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诉讼中,黄山益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了对曹玉鹏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3月18日,黄山益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黄山市霸王山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要求黄山市霸王山置业有限公司在同年4月8日前付清工程款,否则从即日起按2分利率递增计算损失。黄山益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含违约金5973元,从2016年3月18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并要求按2分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履行完毕之日。曹玉鹏未作答辩。本院认为:黄山益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并经黄山市霸王山置业有限公司验收合格,黄山市霸王山置业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149335元。黄山市霸王山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3月18日起计算。黄山益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按2分利率计算损失的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山市霸王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益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49335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黄山市霸王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文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