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2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马庆安与张光田、刘继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庆安,张光田,刘继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2950号原告:马庆安,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原,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田,男,汉族,居民。被告:刘继荣(系张光田之妻),女,汉族,居民。原告马庆安与被告张光田、刘继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有民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田、刘继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庆安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发生皂角苗购销业务,截止2016年4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皂角苗计款473097元,已通过转账支付73830元,余款399267元未偿还,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皂角款399267元及利息。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光田、被告刘继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庆安与被告张光田自2016年3月12日起发生皂角苗购销业务,截止到2016年4月3日,被告张光田从原告处购皂角苗共计473097元,2016年3月13日、14日、15日、16日,被告张光田四次通过其妻刘继荣的账户向原告马庆安的弟弟马庆生的账户打入货款共计73830元,余款399267元未在支付,因被告张光田不再偿还货款,原告于2016年6月2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刘继荣系被告张光田的妻子。另查明,银行转账凭据上的收款人“马庆生”系原告马庆安的弟弟。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货款欠条三份、银行转账凭条四份及庭审查证所认定,均已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光田拖欠原告马庆安皂角苗399267元没有偿还的事实存在,有被告张光田书写的三份欠条在案佐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继荣系被告张光田的妻子,且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2014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的规定:“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光田、刘继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刘继荣应与被告张光田共同偿还货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应自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光田、刘继荣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庆安皂角苗款3992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以本金39926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9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张光田、刘继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有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