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3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林犯故意伤害罪���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杰,符某康,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3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杰,男,1995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46000319950115xxxx,海南省儋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儋州市xxx镇xx村委会xx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周某成,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46002919740328xxxx,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xx镇小xx委会xx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杰之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康,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46000319891107xxxx,海南省儋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村xx队。系本案被害人。法律援助指定代理人周猛,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7月1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46002719840701xxxx,海南省澄迈县人,黎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澄迈县和岭农场基建队,暂住儋州市那大镇伏波路97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杰、符某康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千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杰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康及其代理人周猛,被告人陈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其女朋友王某陕及“阿奥”(另案处理)从位于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道“夜电”酒吧出来。之后,陈某驾驶琼AWM328小轿车载“阿奥”,王某陕骑电动车驶往儋州市第二中学方向,适遇符某康驾驶电动车载周某杰和王世娇同向行驶,王某陕驾车左右摆动较大,导致符某康、周某杰不满。随后,王某陕在那大文化中路中国移动公司门前人行道处停车,陈某也停车。当符某康骑电动车到达此处停车时,陈某拿一把刀下车,“阿奥”亦下车,双方争吵起来,“阿奥”踢周某杰肚子一脚,打符某康脸两拳;陈某持刀砍向周某杰,周某杰用左手挡住,左手被砍一刀受伤,周某杰跑往文化北路方向。接着,陈某持刀砍向符某康头部,符某康用左手挡住,左小手臂被砍一刀受伤。之后,陈某、“阿奥”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周某杰左肘关节外侧见3.4cm×0.7cm愈合瘢痕,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符某康左��臂中段背侧见7.0cm×0.2cm斜形愈合瘢痕,左手功能部分受限,左大拇指外展功能障碍,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陈某到儋州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投案。2016年1月12日,陈某亲属赔付医药费人民币11200元给被害人符某康。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具��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使用凶器伤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请法庭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杰诉称,2015年8月17日凌晨2时30分许,我在文化中路移动公司前面马路上被陈某砍伤。当晚,我被送往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花医药费8508.50元。请法庭判令被告人陈某赔偿医药费8508.50元;误工费760元;护理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760元,共计人民币11788.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康诉称,2015年8月17日凌晨2时30分许,我与周某杰骑着电动车往美食街方向行驶,行至文化中路移动公司前面马路,被陈某和“阿奥”持刀砍伤,致我本人严重受伤。我在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11200元,陈某家属已支付。但是,陈某拒绝赔偿其他损失。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陈某赔偿: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250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94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2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173847.70元。被告人陈某辩称,1、关于刑事部分,我的女朋友受他们欺负,我才冲上去打他们的;争吵中,我砍了符某康一刀,没有砍他头部;请法庭从轻判处。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1)周���杰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但我没有赔偿能力,无法支付一万多块钱;(2)符某康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太多了,而且我没有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与其女朋友王某陕及“阿奥”等人在位于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道“夜电”酒吧喝酒。2时许,陈某、“阿奥”及王某陕从“夜电”酒吧出来,其中陈某驾驶琼AWM328小轿车载“阿奥”跟着王某陕骑一辆电动车往儋州市第二中学方向行驶。此时,符某康骑一辆电动车载周某杰与王世娇亦从“夜电”酒吧出来,与王某陕驾驶的电动车同向行驶。在行驶过程中,符某康与王某陕发生口角。当王某陕驾车到那大镇文化中路中国移动公司办公大楼门前路段时,即停下车,陈某亦停车,等候符某康驾驶的电动车。随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陈某持刀追砍周某杰,将周某杰左手砍伤,周某杰逃走。陈某又持刀追砍符某康,将符某康左手臂砍伤。“阿奥”则对周某杰、符某康拳打脚踢。之后,陈某、“阿奥”驾车逃离现场。当日3时许,周某杰被送往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肱骨外髁骨折;前臂肌肉和肌腱损伤,实行“伤口清创缝合术+骨折复位内固定术+断裂肌肉修复��”,2015年8月27日治愈出院。当日3时许,符某康被送往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左前臂切割伤,实行“伤口清创缝合术+离断肌腱修复术+高分子夹板外固定术”,2015年8月29日出院。经鉴定,周某杰左肘关节外侧见3.4cm×0.7cm愈合瘢痕,左侧肱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符某康左前臂中段背侧见7.0cm×0.2cm斜形愈合瘢痕,左手功能部分受限,左大拇指外展功能障碍,左前臂桡神经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0月5日,公安机关扣押琼AWM328小轿车,同年12月24日退还车辆所有人罗圣友。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陈某到儋州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1月12日,陈某亲属赔付医药费人民币11200元给被害人符某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所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陈某于1984年7月1日出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之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陈某到儋州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之事实。3、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0月5日,公安机关扣押琼AWM328小轿车,同年12月24日退还车辆所有人罗圣友之事实。4、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等资料,证实当日3时许,周某杰被送往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肱骨外髁骨折;前臂肌肉和肌腱损伤,实行“伤口清创缝合术+骨折复位内固定术+断裂肌肉修复术”,2015年8月27日治愈出院;当日3时许,符某康被送往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左前臂切割伤,实行“伤口清创缝合术+离断肌腱修复术+高分子夹板外固定术”,2015年8月29日出院之事实。5、收条,证实2016年1月12日,陈某亲属赔付医药费人民币11200元给被害人符某康之事实。二、现场勘查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儋州市那大镇文化中路中国移动公司办公大楼门前路段处之事实。三、���定意见1、儋公(司)鉴(医)字[2016]1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周某杰左肘关节外侧见3.4cm×0.7cm愈合瘢痕,左侧肱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之事实。2、儋公(司)鉴(医)字[2015]4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符某康左前臂中段背侧见7.0cm×0.2cm斜形愈合瘢痕,左手功能部分受限,左大拇指外展功能障碍,左前臂桡神经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之事实。四、证人证言1、证人王世娇证言,证实2015年8月17日凌晨2时许,某男子持刀砍伤符某康、周某杰之事实。2、证人王某陕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周某杰等人在移动公司缴费机前面处争吵打架之事实。3、证人郭世大证言,证实2015年8月17日凌晨2时许,有两伙人在移动公司缴费机前面处打架,其中某男子持刀砍伤另一名男子之事实。4、证人罗圣友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8月17日借用罗圣友琼AWM328小轿车之事实。五、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周某杰陈述,证实2015年8月17日凌晨2时许,在移动公司办公楼前面路段处,周某杰被某戴眼镜男子踢打,又被不戴眼镜的某男子持刀追砍受伤;符某康亦被砍伤之事实。2、被害人符某康陈述,证实2015年8月17日凌晨2时许,在移动公司办公楼前面路段处,符某康被某戴眼镜男子殴打,又被某男子持刀追砍受伤;周某杰亦被砍伤之事实。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17日凌晨2时许,在移动公司办公楼前面路段处,陈某持刀砍伤符某康之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周某杰在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8508.00元,住院10天,医嘱:1、伤口出院后2天拆线;2、左肘关节适当伸屈活动;3、不适随诊。符某康在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11200元,住院12天,医嘱:1、维持左手高分子夹板外固定制动至术后3周;2、适当手指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符某康所花医药费11200元,被告人陈某亲属已经支付。上述事实,有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等资料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故持刀砍伤他人,致二人各轻伤二级,在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之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之行为,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持刀致伤二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亲属已赔偿其中一名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112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辩解其女朋友受欺负才持刀伤人,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杰的人身实施侵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及范围包括:医药费8508.00元;误工费10天×58.31元=583.10元;护理费10天×58.31元=58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1000元;营养费酌定3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人民币值11174.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杰计算赔偿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康的人身实施侵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中医药费11200元已经赔偿,不再计赔,应当赔偿数额及范围包括:误工费(12天+21天)×58.31元=1924.23元;护理费12天×58.31元=69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12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人民币4123.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康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人身健康权利,维护公民合��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杰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174.20元。三、被告人陈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康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12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u4ndjkldibkdnwznib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周国芝人民陪审员 陈华英人民陪审员 梁瑞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阮良书记员黄慧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审核:周���芝撰稿:周国芝校对:阮良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6月30日印制(共印30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