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1执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章喜、张永才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章喜,张永才,赵永秀,田英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21执23号申请人刘章喜被执行人张永才被执行人赵永秀被执行人田英会本院在执行枣强县人民法院(2014)枣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张永才、赵永秀、田英会暂无可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认为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枣强县人民法院(2014)枣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桂芳审判员 杜志广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