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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玉中刑执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罪犯XX国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玉中刑执字第1205号罪犯XX国,男,1972年11月1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筠连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9)玉红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已执行),刑期自2008年8月10日起至2023年8月9日止。宣判后,被告人XX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9)玉中刑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生效后,该犯于2009年3月4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1年7月4日、2012年8月24日、2013年12月13日、2015年4月17日裁定对罪犯XX国共减刑四年零九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6年6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XX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XX国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罪犯表扬及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XX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8年3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新柱审判员  刘春梅审判员  邱开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 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