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7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马智宇与焦英民、焦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智宇,焦英民,焦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818号原告马智宇,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付界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英民,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焦健,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宋学军,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智宇与被告焦健、焦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智宇及委托代理人付界勇、被告焦健的委托代理人宋学军、被告焦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智宇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告马智宇作为甲方,被告焦健作为乙方,被告焦英民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马智宇借给被告焦健人民币肆佰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止,被告焦英民对于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3年9月22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400万元。2014年年初,被告称没有钱了,准备用房屋或其他财产抵原告的借款,双方办理了相关手续。截止到2014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196.5万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焦健、焦英民准备用秦皇岛市东港家园小区的房产抵顶债款。由于被告还欠案外人韩清学500万元(马智宇系韩清学的女婿)。所以在2014年5月16日以马智宇、韩清学作为甲方,以焦健作为乙方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以被告所有的秦皇岛市东港家园小区8号楼14套房产,抵顶韩清学500万元,抵顶马智宇196.5万元债款。该协议第四条写明:乙方(本案被告)保证对所交付房屋拥有所有权,房屋产权无争议,亦不存在法律上的瑕疵。《以房屋抵债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将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收回。被告焦健、焦英民又以秦皇岛市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马智宇签定了14份内部认购协议书。2014年5月19日原告将14套房中的一套(8栋2单元1002号)转让给了夏庚申抵顶债款346240.7元,6月由秦皇岛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夏庚申办理了房地产网签手续。随后原告准备将其它的所抵顶的房屋办理相关的网签手续时,昌辉地产公司拒绝办理网签手续。这时原告发现被告所抵顶的房屋并非被告所有,该房屋系由秦皇岛市昌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被告不具有所有权。原告认为,被告以欺诈的手段骗回了《借款合同》原件。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也不履行以房抵款协议。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1618759.3元并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焦健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后,原、被告之间已由借贷关系变成房屋买卖关系;2、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协议已经部分履行;3、抵顶给原告的房屋不存在所有权的瑕疵,双方之间的以房抵债可以继续履行。当时是借款400万元,但认为借款已经转换为购房款。被告焦英民辩称,同焦健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22日,被告焦健向原告马智宇借款400万元人民币,借期一年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3%,整月结算。被告焦英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5月16日马智宇、韩清学为甲方与焦健为乙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关于乙方向马智宇于2014年2月23日借款196.5万元;向韩清学于2013年10月29日借款500万元(上述借款后附原始借款协议原件),所欠甲方人民币共计696.5万元整的债务,乙方自愿以自有财产清偿所欠甲方的该项债务。乙方提供14套房产,清偿乙方所欠甲方全部债务:秦皇岛市东港家园……(14套房屋明细及单价)。乙方应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甲方签署内部购房协议书。乙方保证对所交付房屋拥有所有权,房屋产权无争议,亦不存在法律上的瑕疵。2014年5月16日马智宇与秦皇岛市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14份《内部认购协议》,后马智宇将其中一套房屋出卖,以秦皇岛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后因不能办理其他房屋的买卖手续,被告亦未能还款,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焦健返还借款1618759.3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焦英民承担连带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618759.3元存有争议。原告马智宇认为,在被告不能履行房屋抵债手续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偿还借款1618759.3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一、2013年9月22日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3%,整月结算。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出借人马智宇签名,借款人焦健、保证人焦英民签名、按手印。证明借款400万元,被告将原件收回,焦英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二、以房抵债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因欠原告马智宇196.5万元及案外人韩清学500万元,在2014年本案原告及被告、案外人共同签订了该协议书,约定由东港家园14套房产抵顶被告欠原告196.5万元及案外人500万元,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对于所抵顶的房屋拥有所有权,产权无争议,也明确了14套房产的明确标识;证三、13份内部购房协议书,证明证二中各个房产的明细,并附通远房地产开具的关于每套房屋价码的收据,证明收到该13套房款。马智宇卖了一套房屋后,本案原告主张这几套房子办理房屋转让手续(网签手续)被告拒绝,原告向房屋的所有权人秦皇岛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办理相关手续,但该公司认为与原告无关,这也造成了剩余的13套房产无法履行,为此才提起诉讼。被告焦健质证意见为,对证一该借款合同是复印件,已经废止,不予质证;对证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部分履行,故原、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房屋买卖纠纷;对证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13套内部认购协议属于证二的附属部分,是以房抵债的具体实施,而且原告的陈述中明确表示当时是14套内部购房协议,现举证13套内部购房协议,其中一套已履行。至于13套内部购房协议是否存在所有权瑕疵,在我方举证中会详细说明。被告焦英民质证意见为同焦健的质证意见。被告焦健认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后,原、被告之间已由借贷关系变成房屋买卖关系,原借款已转换为购房款,借款合同已经废止,原告以借款合同起诉明显不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焦健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一、秦皇岛市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本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该公司两个股东一个是金焕波,另一个是周靖明;证二、股权代持协议,证明上述通远公司2股东是替焦健代持股份,焦健是实际控制人和投资人;证三、昌辉地产和通远地产的项目合作协议,证明东港家园7号楼和8号楼的产权属于通远地产所有,由于东港家园是以昌辉地产名义开发,所以售房是以昌辉地产名义出售,产权属于通远地产;证四、以房抵债协议,证明该协议与原告提交的是相同的,以东港家园14套房产抵顶原告及案外人的欠款,这份协议签订时间是在双方借款发生1年后签订的,表明双方已经由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变成房屋买卖关系;证五、内部认购协议14份,证明将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细化到每一处房屋的产权号和建筑面积及价格,而且其中一套房屋已经由原告转卖给案外人;证六、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是收到焦健借款人民币3万元,这实际上是双方以房抵债后,被告还清了尚欠原告剩余款3万元。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剩下的只是房屋过户问题。证七、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在履行以房抵债协议,由原告将被告所卖给他的房屋以346240.7元转卖给夏庚申。原告马智宇质证意见为,对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二真实性不予认可,股东是否登记在册之人无从考证,即使是真的也是规避法律,是违法的;对证三是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昌辉地产的房屋如果被告具有完全所有权的话,昌辉地产是不会阻拦原告拿到房屋的,证明了被告对该房屋不具所有权;对证四、证五以房抵债协议及内部认购协议14份,真实性无异议,但之所以提起诉讼,是因为原告在实现以房抵债的过程中,只有一套得到了昌辉地产的认可,其他13套房产均不予以认可,被告无权处分房屋,为此才起诉被告;对证六认为出具时间是在以房抵债前出具还款收条;对证七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焦英民质证意见为,对证四如果说被告焦健对房产没有所有权,那么其中一套由原告卖给了夏庚申,现在原告提交的抵债协议中载明了14套,没有明确哪一套给谁,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焦英民主张同被告焦健,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以房抵债协议书、内部认购协议、项目合作协议、协议书、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虽为复印件,但原、被告均认可2013年9月22日被告焦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被告焦英民担保的事实,原告称被告将原件收回(被告焦英民在送达起诉状时称原告起诉的这个借款合同原件已经收回了),在以房抵债协议中亦有“向马智宇于2014年2月23日借款196.5万元”的表述。故该借款合同具有真实性。该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618759.3元问题,原告马智宇与被告焦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是被告焦健对《借款合同》的履行方式由返还金钱变为以房抵顶,并没有改变基础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被告不能交付抵债房屋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的借款已经转换为购房款,由金钱给付之债变为房屋给付之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智宇借款1618759.3元人民币,并给付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焦英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焦英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9元,减半收取9684.5元,由被告焦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焦英民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新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高兰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