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2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苏州胜合电子有限公司与苏州华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州华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苏州胜合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8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州华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干将东路800号。法定代表人:时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向煜,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胜合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石湖东路48号-3。法定代表人:吴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苏州华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胜合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合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4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诚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内如遇政府拆迁,自接到通知起本合同即时终止”。2013年3月苏州市吴中区政府对涉案地块作出了征收决定,该时间是双方租赁合同终止的时间。一、二审判决错误地以合同自然终止时间为合同结束时间。胜合公司的拆迁补偿协议中大量项目是对承租人的补偿,并非是对房屋所有人的补偿,一、二审对此未查清,却要求华诚公司证明拆迁补偿款中包含了对华诚公司的补偿,没有依据。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了拆迁补偿款包含的补偿项目,一、二审判决华诚公司另行向补偿义务人主张,于法无据。综上,华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华诚公司与胜合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2014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虽然租赁房屋附着的地块在租赁合同到期前涉及征收,但华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胜合公司向华诚公司发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且华诚公司实际于2014年12月29日才将涉案房屋移交胜合公司,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0月31日合同期满后终止,并无不当,华诚公司认为租赁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以征收部门作出征收决定的时间为准,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内如遇政府动迁,自接到通知起本合同即时终止,胜合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华诚公司如有损失由动迁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直接赔付”,因双方租赁合同系合同期满后自然终止,且华诚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胜合公司获得的拆迁补偿费包含了对华诚公司装修及配套设施费、停产停业损失、设备设施搬迁补偿费用等事项的补偿,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华诚公司向胜合公司主张上述费用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亦无不当。综上,华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州华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戎亚代理审判员 王玉福代理审判员 罗荣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