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1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宝,黄树君,张青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民初261号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树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向飞。被告:袁宝。被告:黄树君。被告:张青水。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利农商行)诉被告袁宝、黄树君、张青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利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郝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宝、黄树君、张青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垦利农商行诉称:2007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袁宝签订了(垦城)农信借字(2007)第H-025号《借款合同》,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袁宝向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现更名为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借款4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5日至2008年4月5日止,借款按利随本清结息,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715‰,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树君、张青水签订了(垦城)农信高保字(2007)第H-0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黄树君、张青水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袁宝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原告多次请求被告黄树君、张青水代被告袁宝偿还借款,但被告黄树君、张青水却拒绝偿还。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袁宝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701.30元(利息计算自2007年4月5日至2008年4月5日止);2、被告袁宝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4月6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利息及复利;3、被告黄树君、张青水就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袁宝、黄树君、张青水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诉讼费等全部费用。被告袁宝、黄树君、张青水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5日,由被告黄树君、张青水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袁宝向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垦利农信社)下属的垦利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借款40000元,三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城区信用社与被告袁宝签订的(垦城)农信借字(2007)第H-025号《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为袁宝,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40000元,期限为2007年4月5日至2008年4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1.715‰,借款按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在城区信用社与被告黄树君、张青水签订的(垦城)农信高保字(2007)第H-0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为袁宝,保证人为黄树君、张青水,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7年4月5日起至2008年4月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8年4月5日,被告袁宝在№104904306号借款凭证上签字、按手印并加盖了个人私章,城区信用社向被告袁宝发放了借款40000元,№1049043060号贷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合同号为2007第H—025号,借款日期为2007年4月5日,到期日为2008年4月5日,利率为11.715‰。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均没有偿还。2010年3月11日,本院依法受理原告垦利农信社与被告袁宝、黄树君、张青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当日,本院依法向原告发出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通知其自接到通知次日起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没有交纳,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10)垦商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012年3月20日,本院依法受理原告垦利农信社与被告袁宝、黄树君、张青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当日,本院依法向原告发出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通知其自接到通知次日起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没有交纳,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垦商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014年3月26日,本院依法受理原告垦利农商行与被告袁宝、黄树君、张青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当日,本院依法向原告发出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通知其自接到通知次日起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没有交纳,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垦商初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庭审中,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5日至2008年4月5日,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11.715‰计算,利息为5701.30元。自2008年4月6日至被告付款之日之间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月利率17.573‰计算。以应还未还利息为基数,自2008年4月6日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之间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月利率17.573‰计收,要求各被告一并向原告付清。另查明: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系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56号批复,垦利农商行于2012年12月14日成立,垦利农商行成立的同时,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垦利农商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垦城)农信借字(2007)第H-025号《借款合同》、(垦城)农信高保字(2007)第H-0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04904306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56号批复复印件1份、(2010)垦商初字51号民事裁定书、(2012)垦商初字63号民事裁定书、(2014)垦商初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城区农信社2007年4月5日与被告袁宝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黄树君、张青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城区信用社系垦利农信社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垦利农商行于2012年12月14日成立,垦利农商行成立的同时,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垦利农商行承担,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资格合法。城区农信社于2007年4月5日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借款的义务后,被告袁宝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袁宝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借款由被告黄树君、张青水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0000元,因此被告黄树君、张青水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黄树君、张青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宝追偿。经审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的借款利息及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宝、黄树君、张青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701.30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4月5日)。二、自2008年4月6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的新生利息及复利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月利率17.573‰计算,由被告袁宝与上述第一项一并向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清。三、被告黄树君、张青水对上述第一、二两项款项在最高余额4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黄树君、张青水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袁宝、黄树君、张青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艾花人民陪审员 董 敏人民陪审员 王爱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亚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