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02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董兰英等四人与董志强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兰英,线云波,线云华,线云春,董治强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02民初2123号原告董兰英,女,保山市隆阳区人。原告线云波,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原告线云华,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原告线云春,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龙岩,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治强,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陈东风,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兰英、线云波、线云华、线云春诉被告董治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芬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兰英、线云波及委托代理人李龙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治强的委托代理人陈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兰英、线云波、线云华、线云春诉称,董海莲、董凤达育有四个子女,长子董国仁已故,现有二女二子,次子董国礼于解放战争时牺牲,未有子女,长女董焕英已故,育有三子线云波、线云华、线云春,次女董兰英,董凤达先于董海莲去世,董海莲于1996年农历三月初三去世,去世后留有承包田跟自留地。父母在世时单独居住,董焕英及董兰英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老人的安埋均由董焕英及董兰英负责,父母去世后,承包田一直有长子董国仁管理,其去世后,由其长子董治强管理,现该土地已被征收,请求依法分割属于董海莲的0.42亩承包田的征地补偿款。被告董治强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分割遗产的请求,且董海莲去世后,其承包田变更登记到董国仁名下,董国仁去世后,该承包田变更登记到了董治强名下,故原告无权分割该承包田的征地补偿款。原告董兰英、线云波、线云华、线云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董治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实董海莲去世后,其承包田变更登记到董国仁名下,董国仁去世后,承包田变更登记到被告董治强名下;2、赡养送终家庭协议一份,证实遗产已进行分割,遗产由被告继承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承包田面积与1982年土地下户时是一样的,其中包含了董海莲的0.42亩,且该承包田已被国家征用,补偿款由被告一人领取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签订该协议时董海莲还健在,其他人对董海莲的财产无权处分,董焕英没有参与订立该协议且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人民政府颁发的权属证明,其来源合法,且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无董海莲的签字确认,故对该协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董海莲与董凤达系夫妻关系,董凤达于1980年6月2日去世,董海莲于1996年4月20日去世,二人育有四个子女,长子董国仁、次子董国礼、长女董焕英、次女董兰英。长子董国仁生前育有二子二女,次子董国礼生前未育有子女,长女董焕英已故,生前育有三子线云波、线云华、线云春。被告董治强系董国仁之子。原告诉争的承包田系董海莲名下的0.42亩的承包田,该承包田已于2007年10月21日登记在以被告为承包方代表,杨芹美、董云凤、董国仁为共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里,该土地于2011年被征收。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承包田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因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的面积包括了董海莲的0.42亩承包田,董海莲于1996年4月20日去世,被告董治强于2007年10月21日办理了以被告为承包方代表,杨芹美、董云凤、董国仁为共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土地于2011年被征收,其征地补偿款应属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的权利人,且已由下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了统一发放,故对原告主张依法分割董海莲的承包田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兰英、线云波、线云华、线云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5元,减半征收2502.5元,由原告董兰英、线云波、线云华、线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芬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丽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