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庄建辉与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建辉,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2502号原告庄建辉。委托代理人王振康,启东市惠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委托代理人朱锦燕,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建辉与被告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真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建辉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康,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朱锦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建辉诉称,2015年3月,被告XX雇请我从事木工工作,后未按约支付报酬,现要求被告支付报酬11013元。被告XX辩称,我并未雇请原告从事劳务,亦未向原告出具结欠劳动报酬的凭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案外人蔡某制作的结算单、工资表、考勤表,并申请蔡某、茅某、杨某出庭作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证人蔡某、茅某、杨某的证言内容一致、细节详实、时间地点能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可信性,证实了其与原告等人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蔡某制作的结算单、工资表、考勤表,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考勤表不仅详细的记录了原告出勤的情况,也记录了证人蔡某等人的出勤情况,且与结算单、工资表及三位证人的证言相互佐证,较为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结合被告曾就同一项目的劳务报酬,按工资表、考勤表载明的数额向蔡某、杨某等人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对结算单、工资表、考勤表中载明被告结欠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XX雇请原告庄建辉等人在其承包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报酬,原告等7人在未与被告结算的情况下离开工地。后蔡某根据考勤记录制作了原告等人的工资表,并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1份,言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1013元。另查明,证人蔡某与原告等人共同受雇于被告,其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从事管理工作,后被告就结欠蔡某的劳动报酬向其出具了欠条1份。因被告未支付,蔡某曾诉至本院,本院作出的(2016)苏0684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被告支付蔡某劳动报酬17000元,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虽未能提供劳务合同及欠条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证人证言均已证实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证人蔡某作为工地的管理人员,其制作的考勤表、工资表、结算单明确了被告结欠原告报酬的数额,被告应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尚欠原告的报酬110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建辉报酬人民币1101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元,由被告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兰真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玲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