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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学锋与张连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锋,张连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2401号原告李学锋,男,195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张连领,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李学锋诉被告张连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锋、被告张连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锋诉称,2015年5月27日早上,原告驾驶“爱玛”牌电动两轮车,到安平镇大毛村委沙王村去建房,在S206省道商周公路大毛村路口向西行驶中,被被告超速无牌无证驾驶农用改装的三轮车撞上,造成部分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7日经柘城县交警事故中队处理,双方共同达成协议,被告自愿承担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现被告不履行此次协议,为维护原告的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交通费等共计67353元;此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连领辩称,原告称被告驾驶无牌、无证农用改装的三轮车不是事实,被告当天驾驶的是老年人助力三轮摩托车,现在柘城县交警队。原告称在交警队达成协议不属实。没这回事。当时被告是正常行驶,原告过马路,被告看到原告一直鸣笛,但原告没有减速,直到快撞上时,被告不得不向右转向,结果原告撞在被告的车上。原告自己摔倒路边的石碑上,上述事实在交警队卷宗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5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在S206商周公路安平镇大毛村路口由东向西行驶中与在S206线由北向南被告驾驶的助力机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电动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到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7日出院,共住院61天,花医疗费28197.15元。2015年11月4日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学锋牙齿缺失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之子李国新与被告张连领在医院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同意承担所有的责任。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2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病历、司法鉴定书、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协议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在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注意观察两侧是否有车辆及行人,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原告撞伤,应负主要责任,故其依法应赔偿原告60%的损失。但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明显过错,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上的来车先行”。据此原告在过路口时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没有让右方道路上的被告车辆先行,而是抢行通过,以致发生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之子李国新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因为双方均不具有划分交通事故责任方面的专业知识且所划责任有失公正,本院对此协议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197.15元,误工费4757.48元(10853元/年÷365天×160天)、护理费2596.09元(15534元/年÷365天×61天)、伤残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6446.72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应负担损失为39868.03元(66446.72元×60%),其余由原告负担,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2500元应予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领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学锋人民币17368.03元;二、驳回原告李学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被告张连领负担484元,原告李学锋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静审 判 员  时清华人民陪审员  位国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振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