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04行审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江门沛力电机有限公司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江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江门沛力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704行审359号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三路48号。法定代表人:谢少谋,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覃斌、陈卓辉,系该局稽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江门沛力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堡棠路56号七幢。法定代表人:张坚新。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江)质监罚字(2015)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江门沛力电机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三万元的处罚决定。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江门沛力电机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其使用的起重机检验有效期为2015年8月12日,但截止至2015年9月21日仍未检验,构成了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江门沛力电机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有效的行政决定。被执行人江门沛力电机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江)质监罚字(2015)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江门沛力电机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三万元的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韦东代理审判员  龚展泽代理审判员  李周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慧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