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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3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刘文兵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文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3685号罪犯刘文兵,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9)杭余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文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2)洪刑执字第1448号、(2015)洪刑执字第1211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一年四个月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文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2000元已上交国库。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刘文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文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明军代理审判员  胡 兵代理审判员  潘 建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