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民终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丽丽与包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张银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88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丽丽,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赵宝龙,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志刚。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组织机构代码79018XXXX。负责人李效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帆,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银聪,住包头市。上诉人王丽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3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宝龙和翟志刚、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帆、被上诉人张银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4时15分,被告张银聪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昆都仑区市府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钢铁大街交叉口处向西右转弯时,对前方车辆观察不周,与原告王丽丽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1天,住院时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张银聪支付。出院后原告支出检查费261.2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6个月。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以包公交昆字(2014)第0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银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就其受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丽丽伤残等级为X(十级)。另查明,原告王丽丽的女儿侯洁,1999年6月26日出生;母亲郭四女,1955年3月23日出生;父亲王成军1950年8月11日出生,郭四女、王成军生育三名子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银聪赔偿医疗费361.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720元、出院后护理费2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115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812.75元(女儿3132.75元、父亲16708元、母亲9972元)、财物损失4758元(包括电动车损失2900元、衣物损失1858元)、伤残鉴定费2139元,以上合计183640.95元;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银聪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由于对前方车辆观察不周,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银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银聪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王丽丽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丽丽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按照原告住院时间及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丽丽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按照原告住院时间及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丽丽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原告未提供受伤前收入证明,故此项赔偿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赔偿期限参照医生出具的诊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酌情考虑224天的误工损失;关于原告王丽丽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故此项赔偿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出院后护理费的请求,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丽丽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参照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相关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丽丽要求赔偿被扶养人侯洁、郭四女、王成军生活费的请求,参照相关标准结合扶养人的情况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郭四女、王成军在农村居住,故此二人的赔偿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关于原告王丽丽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丽丽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参照原告住院时间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丽丽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请求,原告提供了购买车辆的证据,但未提供车辆损失的证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也未对车辆的损失进行核准。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确对原告的车辆造成了损坏,故参照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酌情考虑1000元修理费。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衣物损失费的请求,参照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丽丽要求赔偿鉴定费及鉴定时支出的检查费的请求,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丽丽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的请求,此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4100元、误工费24701.98元、护理费4521.34元、残疾赔偿金6354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10元、车辆及衣物损失费1470元,以上款项共计106104.66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二、由被告张银聪赔偿原告鉴定费及鉴定时支出的检查费2135.1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王丽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丽丽负担1509元,被告张银聪负担2465元。宣判后,一审原告王丽丽、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丽丽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一审判决护理费4521.34元计算错误,住院41天,护理人员日工资160元,出院后6个月也聘用护理工,月工资3400元,住院期间6560元,出院后20400元,共计26960元;误工费天数计算错误,应计算定残前一日475天,误工费52250元;一审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标准计算,应该为56700元;被抚养人郭四女的生活费应按2015年农牧区生活消费支出9972元,20年计算6648元,被抚养人王成军按2015年城镇消费支出20885元,16年为11139元;保留上诉人因后续治疗产生损失的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理由:被抚养人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王成军、郭四女与王丽丽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判决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王丽丽书面答辩称,一审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驳回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银聪针对上诉人王丽丽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的意见;针对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的答辩称,没有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银聪驾驶×××号小型轿车与上诉人王丽丽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王丽丽受伤及车辆受损;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银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王丽丽伤残等级为X(十级);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上诉人王丽丽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予以理赔。上诉人王丽丽提出护理费应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个月共计26960元,一审判决护理费住院41天结合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丽丽提出误工费天数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475天,一审判决酌情224天适当,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标准计算错误,应按照2015年的标准计算,该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认为被抚养人郭四女的生活费应按2015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王成军按2015年的城镇消费支出计算,经审查被抚养人郭四女的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按照2015年度农牧区人均消费性支出9972计算,被抚养人王成军非农业户口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885计算,一审判决被扶养人侯洁生活费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885元计算;综上,上诉人王丽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提出被抚养人王成军、郭四女与王丽丽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一审判决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33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张银聪赔偿原告鉴定费及鉴定时支出的检查费2135.1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333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4100元、误工费24701.98元、护理费4521.34元、残疾赔偿金6354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10元、车辆及衣物损失费1470元,以上款项共计106104.66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驳回原告王丽丽其他诉讼请求。三、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王丽丽医疗费2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4100元、误工费24701.98元、护理费4521.34元、残疾赔偿金7761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10元、车辆及衣物损失费1470元,以上款项共计120183.94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四、驳回上诉人王丽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王丽丽预交3974元、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预交3974元,共计11922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974元,由上诉人王丽丽负担2781.8元,由被上诉人张银聪负担516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光审判员 刘程燕审判员 胡建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卜凡琦附:赔偿计算明细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王丽丽的伤残等级为级十级,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50元计算。即28350元×20年×10%=56700元。被扶养人侯洁:1999年6月26日出生。酌情考虑3年的抚养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885元计算。即20885元×3年×10%÷2人=3132.75元。母亲郭四女:1955年3月23日出生,郭四女、王成军生育三名子女。因其长期在农村居住,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度农牧区人均消费性支出9972元,按照20年计算。即9972元×20年×10%÷3人=6648元。父亲王成军:1950年8月11日出生,考虑1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与郭四女离婚,非农业家庭户口,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885元计算。即20885元×16年×10%÷3人=11138.67元。以上四项相加共计77619.42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