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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2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韦伟雄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伟雄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22刑初67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伟雄,男,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普宁市。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伟雄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伟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23时许,揭西县公安局金和派出所民警在揭西县棉湖镇刘厝寨村刘越青插座加工厂走访时发现被告人韦伟雄、刘越青、杨晓佳三人神情慌张,随后该所民警将上述三人带回揭西县公安局棉湖办案区接受调查,并在被告人韦伟雄身上搜出白色晶体疑似“冰毒”14小包(经称量,净重为8.93克)、粉红色晶体疑似“冰毒”6小包(经称量,净重为4.66克)、黑褐色颗粒疑似“麻古”1小包(经称量,净重为0.53克)。经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粉红色晶体、黑褐色颗粒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涉案物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洪某的证言,被告人韦伟雄的供述、辩解,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韦伟雄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伟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韦伟雄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刑罚。被告人韦伟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23时许,揭西县公安局民警在揭西���棉湖镇刘厝寨村一插座加工厂走访时发现被告人韦伟雄形迹可疑,遂将其带回该局棉湖办案区进行调查,后从被告人韦伟雄身上搜查出疑似“冰毒”物品20小包共13.59克、疑似“麻古”物品1小包共0.53克。经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疑似“冰毒”、“麻古”物品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如下证据证实:1、作案现场、赃物及称量照片。经被告人韦伟雄辨认,均确认无误。2、被告人韦伟雄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伟雄的户籍情况,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揭西县公安局金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1日23时许,该所民警在揭西县棉湖镇刘厝寨一插座加工厂抓获被告人韦伟雄。4、广东省普宁市��民法院(2014)揭普法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及普宁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韦伟雄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5、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揭西县公安局金和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韦伟雄身上提取并扣押到疑似“冰毒”物品20小包共13.59克及疑似“麻古”物品1小包共0.53克。6、揭西县公安局出具的(2015)揭西公(金)化字第2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揭西公(金和)行罚决字(2015)0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韦伟雄经毒品试剂尿液检测呈阳性,并于2015年11月12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7、被告人韦伟雄的供述。韦供述2015年11月11日23时许,公安民警到他居住的刘某插座加工厂内走访时,见他神情慌张,遂对其进行盘问,后还将他带回公安局的办案中心调查,并从他身上搜出一盒子毒品,毒品是“阿庆”交给他保管的。8、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揭公(司)鉴(化)字(2015)11023号理化检验报告。经鉴定,从被告人韦伟雄身上搜查出的疑似“冰毒”、“麻古”物品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揭西县公安局金和派出所出具的K4452227100002015110001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揭西县棉湖镇四乡村委刘厝寨村刘某插座加工厂。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伟雄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国家禁止非法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仍故意非法持有14.12克,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伟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伟雄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伟雄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焕照人民陪审员  林晓芬人民陪审员  张俊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旭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