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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1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1民初363号原告郭某某,女,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某甲,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举行典礼仪式,由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3月29日领养了一个女孩,取名郭某乙。2013年4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常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从2008年双方结婚以来,被告从未参加工作,原告身体不好还要照顾女儿,双方和女儿的生活基本上全部由原告的母亲接济。原告还发现被告有吸毒的恶习,被告不但不听劝阻还对原告恶言相告,双方断断续续开始分居。2015年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继续维持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将会给双方和子女带来更大的伤害。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郭某乙归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到破裂的程度,现在还有和好的可能。以前被告错的多,被告在逐步改变自己,酒也不喝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举行典礼仪式,2013年3月29日领养一个女孩,取名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4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2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2015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共同生活中虽然时有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理解、体谅,珍惜家庭的幸福生活,夫妻感情仍有和好之可能。现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牛杰鹏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