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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张家港华江进出口有限公司、顾桂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张家港华江进出口有限公司,顾桂勤,宝电电子(张家港)有限公司,范明华,范荣清,谢扣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83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路西国泰时代广场B座。负责人陈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超,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晓楠,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华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双丰村。法定代表人顾江琪。被告顾桂勤。被告宝电电子(张家港)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紫荆路18号。法定代表人赵兴。被告范明华。被告范荣清。被告谢扣才。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张家港华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公司)、顾桂勤、宝电电子(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电公司)、范明华、范荣清、谢扣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委托代理人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江公司、顾桂勤、宝电公司、范明华、范荣清、谢扣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诉称:2015年12月24日,被告华江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华江公司向原告借款59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顾桂勤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顾桂勤以自有房产为被告华江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宝电公司、范明华、范荣清、谢扣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华江公司在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宝电公司在600万元范围内,范明华、范荣清在1580万元范围内,谢扣才在6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华江公司发放借款,借款发放后被告华江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江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99万元及相应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18日的利息为15199.63元,并应当按照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华江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95241元;3、原告对被告顾桂勤提供的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宝电公司、范明华、范荣清、谢扣才对被告华江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江公司、顾桂勤、宝电公司、范明华、范荣清、谢扣才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顾桂勤(抵押人、甲方)与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信苏银最抵字第ZG800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华江公司在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发生的多笔债务的履行,甲方自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本金为2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抵押物清单载明:房产及车库坐落于杨舍镇景江花园2幢503室,杨舍镇振丰新村26幢Q2。同年12月15日,双方就抵押物清单上房产及车库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取得了张房他证杨字第00002175**号、0000217561号房屋他项权证,张房他证杨字第00002175**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证号00××66,房屋坐落杨舍镇景江花园2幢03,503室,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190万元,附记载明:余额抵押;0000217561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证号00××67,房屋坐落杨舍镇振丰新村26幢Q2,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10万元。2015年12月24日,华江公司(借款人、甲方)与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81120800725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流动资金借款599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4月25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贷款利率以本合同项下借款凭证(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金额和利率为准;本贷款采取固定利率,以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5BPS;本贷款在合同签订日、贷款实际提款日及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定价基础利率以前一个工作日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确定;本合同贷款采取一次性还本付息方式还款;甲方在履行其他职务文件时出现违约且在适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纠正,从而导致出现下列任一情形的,也构成违约,及交叉违约:甲方在其他债务文件下的债务虽不存在被宣告或可被宣告加速到期的情形,但出现付款违约,其他债务文件指甲方与债权人(包括与乙方及乙方以外其他第三方)签署的借款合同及其担保文件、甲方公开或非公开发行的债券项目文件;如甲方违约,乙方可直接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全部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乙方要求甲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儿胡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于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本金对应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乐器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险法、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债权人)与宝电公司,范明华,范荣清,谢扣才(均为保证人)分别签订编号为2015苏银最保字第ZG8002-3号、ZG8002-4号、ZG8002-5号、ZG800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宝电公司、范明华、范荣清、谢扣才为华江公司与债权人在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宝电公司、谢扣才担保的债权本金为600万元,范明华、范荣清担保的债权本金为158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于2015年12月29日向华江公司发放贷款599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到期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利率为年4.35%。华江公司在借款后,因发生华江公司停业且华江公司逾期未还其他贷款导致涉诉等违约事件,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以诉讼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1月18日,华江公司结欠借款本金599万元、利息15199.63元。另查明: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为本案诉讼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95241元。以上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首先,原告向被告华江公司发放借款599万元后出现主债务人停业、主债务人逾期未还其他贷款导致涉诉等违约事件,按合同约定,原告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华江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本院确定案涉借款提前到期日为本院向被告华江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次日即2016年2月21日,故原告中信银行金港支行要求被告华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2月21日按年4.35%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95241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数额并未超出相关的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再次,被告顾桂勤以其名下不动产为被告华江公司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优先受偿债权数额以他项权证记载为限。最后,被告宝电电子、范明华、范荣清、谢扣才为被告华江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华江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产生的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华江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599万元并给付结欠的利息(以实际结欠金额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2月22日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家港华江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95241元。三、被告宝电电子(张家港)有限公司、范明华、范荣清、谢扣才对被告张家港华江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对被告顾桂勤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景江花园2幢503室,03房屋(房产证号00××66)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张房他证杨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190万元范围内按照顺位优先受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对被告顾桂勤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振丰新村26幢Q2(房产证号00××67)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张房他证杨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10万元范围内按照顺位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9503元,由被告张家港华江进出口有限公司、顾桂勤、宝电电子(张家港)有限公司、范明华、范荣清、谢扣才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包伟凯代理审判员  薛风琴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文君本案所依据的实体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