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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7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文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7刑终149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文星(绰号星),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儋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陈���某,男,系被告人陈文星之父。法定代理人符某某,女,系被告人陈文星之母。辩护人符冠龙,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文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5)儋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文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陈文星接到购毒人员陈某某(已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的电话。后陈文星在儋州市那大镇某某宾馆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5小包甲基苯丙胺毒品(重约3克)。2014年9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陈文星在儋州市那大镇某某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某某宾馆内缴获疑似甲基苯丙胺毒品的透明晶体一包(经鉴定,净重55.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黑色小米牌手机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050元、手表一块、戒指二个、电子秤一台。其中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050元、电子秤一台,已随案移送。另认定,被告人陈文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后于2013年12月25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前罪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文星因患精神分裂、右股动脉假性动脉瘤术后(伤口感染)等疾病,于2013年4月12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被告人陈文星因前罪实际被羁押三个月零二十三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文星出生于1967年10月7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8日晚11时许,儋州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民警在那大镇伏波东路的某某宾馆508房将陈文星抓获。3.扣押物品清单、收条、儋州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实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文星时,当场扣押到黑色小米牌手机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050元、手表一块、戒指二个、冰毒55克、咖啡因三粒。随案移送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人民币1050元;此外,手表一块、戒指二个、黑色小米牌手机一部,已由侦查机关退还给被告人的父亲陈某某。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文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期间,被告人陈文星于2012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陈文星因患精神分裂、右股动脉假性动脉瘤术后(伤口感染)等疾病,于2013年4月12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5.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文星的手机与陈某某在案发时间段的通话情况。(二)证人证言1.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某外号“某某”。2014年9月9日19时许,有人向陈某某购买冰毒。陈某某就用手机拨打陈文星手机,向陈文星购买5小包冰毒,并与陈文星约好在儋州市��大镇某某宾馆交易。后陈某某就在某某宾馆以500元的价格向陈文星购买了5小包冰毒(重约3克)。经辨认,陈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文星就是在某某宾馆向其贩卖5小包冰毒的人。2.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外号“啊忠”。2014年9月18日,王某某在儋州市那大镇某某宾馆被抓,同时被抓的还有房间内三个人,其中王某某只认识陈文星。当时民警扣押到一包毒品是陈文星的,不是王某某的;扣押到的另一包冰毒是一个外号叫“阿平”的人的,也不是王某某的。(三)被告人陈文星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9月9日19时许,陈文星的手机接到“某某”的手机打来电话说要购买5包冰毒,二人约好在儋州市那大镇某某宾馆交易。陈文星赶到某某宾馆后将5小包毒品,每包重约1克,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某某”。(四)鉴定意见1.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8日23时许在某某宾馆缴获的1包可疑物品,净重55.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3粒可疑药片净重0.22克,检出咖啡因成份。2.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调查和检查所见,被鉴定人陈文星本次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和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其所患的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系因吸食冰毒所致,吸毒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文规定禁止,其行为属于可控制之原因行为,具有违法性和自陷性。其本次作案动机现实,目的明确,作案行为并非受到精神病性症状的直接影响。因此评定被鉴定人陈文星对本次作���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儋州市那大镇某某宾馆508房。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文星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贩卖给他人一次,重约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文星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贩卖55.79克甲基苯丙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文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文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文星在前罪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前罪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随案移送的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属于作案工��,依法应予没收。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050元,其中的500元属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余下的550元,予以折抵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儋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主文“被告人陈文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陈文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三、随案移送的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应予没收。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050元,其中的500元,予以没收。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文星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其贩卖3克甲基苯丙胺的证据不足,该毒品是用来吸食的,而不是用来贩卖的,故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一审未认定其具有精神疾病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进行改判。上诉人陈文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认定上诉人陈文星贩卖3克毒品的来源不清,上诉人陈文星患有精神分裂症,故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一审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进行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人陈文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多次证言均称2014年9月9日曾向上诉人陈文星购买约3克甲基苯丙胺,上诉人陈文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该事实也均进行了供认,且一审庭审中对该事实也予以承认,上诉人陈文星的父母均参与庭审,对此也无异议。陈某某的证言与上诉人陈文星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陈文星向陈某某贩卖3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关于上诉人陈文星在作案时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问题。侦查机关已经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人员对上诉人陈文星做了鉴定,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该鉴定予以认可,并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故上诉人陈文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文星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文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柱进审 判 员 陈涌新审 判 员 符 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唐帅英书 记 员 王师健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