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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杜某与田某1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田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767号原告杜某,女,汉族,1972年3月14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雍兴全,南充市顺庆区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1,男,汉族,1972年3月7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杜某诉被告田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全珑、明国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便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1月18日生育一长女田某2,1995年3月14日生育次女田某3,两婚生女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因个性不和,在一起经常吵架、打架,2004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3年度曾以原、被告感情不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因无法联系到被告,法院裁定按照撤诉处理,但法院按照撤诉处理后,被告还是杳无音讯,下落不明,双方互不联系、往来。故再次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二、南充市顺庆区梵殿乡董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出具的(2013)顺庆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离婚,人民法院裁定按照撤诉处理。四、证人田某2、田某3(均原、被告婚生女)先后出庭作证称原、被告双方有十一、二年互不联系,双方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不管原告及女儿。本院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田某1书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便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1月18日生育一长女田某2,1995年3月14日生育次女田某3,两婚生女现均已独立生活。被告从2004年起与原告分居并去向不明,不与原告联系。原告曾于2013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日裁定驳回原告杜某的起诉。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杜某的起诉后,被告仍然去向不明,至今已十二年。原告遂于2016年1月26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田某1于199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属于法律规定的事实婚姻关系,但双方恋爱时间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双方个性不和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纠纷不断,从2004年起分居生活互不往来联系,被告也未尽家庭、夫妻义务,本次已是第二次诉讼,被告在长达十二年的时间里不管原告及女儿,极大地伤害了夫妻感情,最终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讼中,原告坚决请求与被告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杜某与被告田某1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奎人民陪审员  欧全珑人民陪审员  明国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