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行申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颜秀兰、颜桂英等与上海市司法局行政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颜秀兰,颜桂英,颜兰英,颜凤英,陈志方,上海市司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行申2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颜秀兰,女,汉族,1958年4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颜桂英,女,汉族,1944年3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颜兰英,女,汉族,1948年5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颜凤英,女,汉族,1940年1月15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志方,男,汉族,1948年4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郑善和,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颜秀兰、颜桂英、颜兰英、颜凤英、陈志方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司法局行政其他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1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颜秀兰、颜桂英、颜兰英、颜凤英、陈志方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作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申请人等在法定期间向原审法院起诉,但该行政诉讼起诉状被扣押,申请人多年来一直为立案事由奔波,故不存在超过时效;一审法院不开庭审理,也不谈话,直接作出裁定违法,剥夺了申请人陈述权和申辩权。二审法院不查明事实,认定申请人于2015年6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系颠倒事实;本案所涉鉴定与一起刑事案件有关。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上海市司法局于2011年11月28日向颜秀兰等作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该答复依法告知了诉权及起诉期限。现颜秀兰等于2015年6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对申请人的起诉裁定驳回,并无不当。综上,颜秀兰、颜桂英、颜兰英、陈志方、颜凤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颜秀兰、颜桂英、颜兰英、陈志方、颜凤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远审 判 员 高淑平代理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