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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0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河南锐驰工贸有限公司与葛晓广、王冬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锐驰工贸有限公司,葛晓广,王冬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0406号原告河南锐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51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静静,该公司员工。被告葛���广,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被告王冬亮,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原告河南锐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驰公司)与被告葛晓广、王冬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驰公司委托代理人孟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晓广、王冬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葛晓广提供担保,被告葛晓广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三年,借款63000元用于购买东风牌轿车一辆。被告王冬亮为被告葛晓广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自合同签订后,被告葛晓广多次未按合同约��将应还的分期贷款存入其在郑州银行开设的专用账户(户号:62×××14)中,已严重违约。截止起诉之日起,原告已代被告向其专用账户共还款35183.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至今代偿款35183.48元,实现债权费20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共计64183.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晓广、王冬亮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河南锐驰工贸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葛晓广之间存在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的法律关系,被告王冬亮是原告与葛晓广之间签订合同的履行反担保人;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违约金为购车款的10%,据此计算被告葛晓广应支付原告违约金9000元;合同第十七条第四款约定反担保人担保范围,据此要求反担保人王冬亮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二、郑州银行个人借贷合同和郑州银行抵押担保合同,证明被告葛晓广和郑州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业务,原告为被告葛晓广分期付款购买汽车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系被告葛晓广的保证人。证据三、郑州银行的存款回单和郑州银行代理业务清单,证明原告代被告葛晓广偿还总金额为34585.07元的银行贷款,原告履行了其作为担保人的义务,依此计算向被告葛晓广追偿代偿款为34585.07元。证据四、郑州银行个人汽车按揭贷款借款凭证,证明银行实际向葛晓广发放贷款金额为63000元。证据五、郑州银行结清证明,证明原告已将全部贷款代偿完毕。被告葛晓广、王冬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二、三、四、五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葛晓广、王冬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0日,原告锐驰公司和被告葛晓广、王冬亮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车方(甲方)河南锐驰工贸有限公司,购车方(乙方)葛晓广,反担保人王冬亮。乙方从甲方处购买东风牌2N6442V1R4汽车一辆(发动机号NLE0A0216,车架号LJNMDV1GXDN092445),计人民币90000元整。乙方需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并请甲方提供可以发放汽车贷款的贷款机构。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应向甲方支付车辆首付款。首付款为人民币27000元,剩余款项63000元由乙方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乙方贷款数额和期限以贷款机构批准为准。乙方同意贷款机构直接将贷款支付甲方,作为甲方出售车辆价款的组成部分。乙方自提车之日起保证于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甲、乙双方同意将车辆抵押给贷款机构,作为贷款机构债权的抵押物。乙方欠款两期或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应向甲方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乙方应当对甲方提供反担保;除本合同规定的其他反担保措施外,乙方还向甲方债权提供保证人。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担保范围为:甲方作为乙方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以及依照本合同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由于乙方对贷款机构违约,甲方向贷款机构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于乙方对甲方违约,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向甲方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车辆使用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查询车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款项。反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期间为甲方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两年止。2013年11月30日,甲、乙双方在郑州对东风牌汽车进行验收与交接,双方确认:甲方交付给乙方的汽车品牌及型号规格为:东风牌2N6442V1R4,乙方经过验收,认为符合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同意接受。2013年12月16日,案外人郑州银行与原告锐驰公司、被告葛晓广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葛晓广,保证人河南锐驰工贸有限公司,抵押人葛晓广。郑州银行同意发放个人汽车按揭贷款,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3000元整,贷款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6.15%上浮25%执行,贷款年率7.6875%。被告葛晓广选择等额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按月共分36期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被告葛晓广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以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人认可的价值为人民币90000元整的车辆抵押给贷款人,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原告锐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提供人民币700万元的保证金作为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部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保证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同日,为确保案外人郑州银行和��告葛晓广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履行,郑州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即甲方)与被告葛晓广(作为抵押人,即乙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提供东风牌2N6442V1R4汽车一辆作为抵押财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抵押权和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差旅费等)。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被告葛晓广向郑州银行偿还贷款17期,共计34491.44元。截至2015年8月7日,原告锐驰公司代被告葛晓广垫付银行贷款2期,共计34585.07元。案外人郑州银行给车管所出具结清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客户葛晓广,车牌号:豫K×××××,发动机号:NLE0A0216,车架号:LJNMDV1GXDN092445,该客户在我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并将上述车辆抵押给郑州银行,因该笔贷款已经全部结清,现同意将上述车辆进行解押,请贵单位予以办理注销抵押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案外人郑州银行与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葛晓广违反《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其垫付购车款34585.0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葛晓广应当向原告偿还垫付款34585.0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35183.48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同》中约定,如被告欠款两期或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涉案车辆价款共计9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担保范围为:甲方作为乙方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以及依照本合同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反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期间为甲方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两年止。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冬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晓广、王冬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义务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晓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锐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34585.07元、违约金9000元;二、被告王冬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锐驰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原告河南锐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15元,由被告葛晓广、王冬亮负担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代理审判员 王世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