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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3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斌与李瑶、李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李瑶,李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1292号原告:王斌,男,回族,1987年2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被告:李瑶,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告:李好,女,199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斌与被告李瑶、李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瑶、李好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诉称:被告李瑶、李好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瑶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王斌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8月1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王斌多次向被告李瑶、李好催要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瑶、李好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被告李瑶、李好未作答辩。原告王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瑶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王斌借款5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瑶、李好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未质证。被告李瑶、李好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王斌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王斌提供的借条,被告李瑶、李好未出庭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瑶、李好于2014年3月6日办理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7月22日,被告李瑶向原告王斌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斌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小写¥55000整,用于生意周转无息,借到人:李瑶,2014年7月22日,于2014年8月1日还清”。本院认为:原告王斌与被告李瑶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王斌给付借款后,被告李瑶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斌要求被告李瑶偿还借款5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李瑶、李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举债,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之需,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王斌要求被告李瑶、李好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诉请的认可。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瑶、李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斌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430元,合计1605元,由被告李瑶、李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春人民陪审员  郑梦苏人民陪审员  罗万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盼盼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