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73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上海歌城东靖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歌城东靖娱乐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终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歌城东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顾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小虓,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陈爱云,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浩,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歌城东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城东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880、1897-1910号等十五件案件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询问了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鉴于该十五件案件基本事实、法律关系以及案件争议焦点均相同,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二审合并制作判决书。该十五件案件原审均认定: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公司);音集协经授权有权就涉案作品的放映权进行管理并提起诉讼;歌城东靖公司未经音集协许可,在卡拉OK经营场所放映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已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歌城东靖公司停止使用涉案侵权音乐电视作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该十五件案件判决后,歌城东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音集协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音集协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授权合同约定了权利保留,故滚石公司并没有将其所有的音像节目权利都授予音集协;授权合同上滚石公司加盖的公章与其委托滚石(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音像节目登记表的授权书上加盖的公章不一致,无法确认由滚石(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的真实性;滚石公司没有按照授权合同的约定向音集协提交音像节目登记表以及授权音像节目的载体,其授权音像节目的范围不确定。2、音集协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以下简称《精选集(第二辑)》)是作品的出版物,是作品的载体而不是作品的本身,该出版物外包装和内页上的署名不能证明作品的著作权人;歌曲国际编码通用的是12位,《精选集(第二辑)》出版物内册歌单中某些歌曲的编码不是12位。3、根据公证程序规则,外出保全公证应由两名公证员办理,而涉案公证是由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人员办理,公证程序违法。4、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音集协的实际损失应当按照其收取的版权使用费除以所管理的所有歌曲来计算,不应适用法定赔偿。音集协答辩称:音集协与滚石公司之间的授权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授权内容包括所有节目;滚石公司与音集协的授权合同及与滚石(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均已经公证认证,虽然该两份法律文件上滚石公司加盖的公章不同,但并不影响其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系作品权利人,《精选集(第二辑)》是合法出版物,其上署名的滚石公司是该作品权利人;公证程序由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员助理办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音集协对外公示的许可费是违约责任标准,上诉人依据许可费计算音集协实际损失数额不合理。本院经审理查明,该十五件案件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十五件案件二审期间主要的争议焦点均为:一、涉案歌曲音像节目的权利归属;二、音集协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三、公证程序是否合法;四、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涉案作品的权利归属。本院认为,《精选集(第二辑)》系涉案作品的合法出版物,其封底版权声明载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内册歌单上亦载明著作权人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在歌城东靖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外人滚石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提出授权合同未约定授权滚石公司的所有音像节目。本院认为,音集协与滚石公司之间的授权合同约定滚石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信托音集协管理,上述权利包括滚石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可见,滚石公司授权的应当是所有音像节目,故音集协依约有权行使涉案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至于该合同约定的滚石公司保留的相关权利,系保留授权卡拉OK经营场所范围之外的著作权利,故滚石公司所保留权利不影响音集协就所有音像节目所获得的授权。至于上诉人歌城东靖公司提出授权合同约定的节目登记表及音像节目载体问题,属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履行内容,并不影响滚石公司与音集协之间的授权关系,音集协依约有权行使滚石公司授予的权利。综上,上诉人歌城东靖公司认为音集协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音集协有权以自己名义对涉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争议焦点三,公证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两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该规定并未要求必须由两名公证员办理。上诉人认为涉案公证由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人员办理不合法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四,关于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音集协没有提供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歌城东靖公司违法所得的证据,原审法院据此综合考量的涉案作品类型、作品数量、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涉案作品使用时间以及本地区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等因素已属全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亦在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幅度内,并无不当。歌城东靖公司主张按照音集协可收取的版权使用费除以所管理的所有歌曲得出每首歌曲应收费用计算音集协实际损失的计算方法,本院认为该种方法所计算的损失额亦无证据证明是权利人客观的实际损失,况且该种方法实际亦是依据许可使用费进行的计算,而许可使用费在确定赔偿额中亦属于参考因素,并不能作为计算实际损失的直接依据,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十五件案件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歌城东靖公司就该十五件案件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上海歌城东靖娱乐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880、1897-1910号等十五件案件的民事判决的上诉,维持原判。(2016)沪73民终83号案件二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236元,其余十四件案件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人民币50元,均由上诉人上海歌城东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凤玉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