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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1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石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民初373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郭玉环。被告:李某。原告石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铁汉于2016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巧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且一直没有生育子女,导致二人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提交答辩状,主要内容为,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身患××,需长期吃药控制,生活困难,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提交河北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李某身患系统性红斑狼疮,狼疮性肾炎。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李某现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狼疮性肾炎。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当庭陈述、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为证。本院认为,系统性红斑狼疮,狼疮性肾炎。是一种慢性疾病,如果及时进行科学的治疗,可有××情。被告李某正处于需要丈夫安慰,家庭温暖的时期,原告应肩负起丈夫的责任,积极为妻子治疗,争取妻子早日康复,原告不应不做任何努力就放弃自己的妻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石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巧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利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