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辖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华支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9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12号。法定代表人:熊国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武,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呼伦北路105号。法定代表人:黄永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远东,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楠,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华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长顺上街2号。负责人:尚游,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斌,男,汉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华支行职工。上诉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路桥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一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成都新华支行)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管字第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公司为与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第三人建行成都新华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裁定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四川公路桥梁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期间,四川公路桥梁公司向法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和第三人建行成都新华支行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公路桥梁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根据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四川公路桥梁公司自愿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被上诉人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和一审第三人建行成都新华支行均表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管字第80号民事裁定;二、准许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国香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柳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