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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刑初字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明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刑初字227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91年2月3日生,吉林市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因吸食毒品,经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决定,于2015年12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23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佳音、书记员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12月19日晚间,在其租住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站前街的重庆路103号楼2单元6楼25号住房内,容留吕嘉兴、段佳文、王瑞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次日晚间,被告人于某某再次容留吕嘉兴、段佳文、王瑞、徐彦辉在该住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12月19日晚间,在其租住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站前街的重庆路103号楼2单元6楼25号住房内,容留吕嘉兴、段佳文、王瑞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次日晚间,被告人于某某再次容留吕嘉兴、段佳文、王瑞、徐彦辉在该住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吕嘉兴、段佳文、王瑞、徐彦辉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9日、20日晚共同到被告人于某某租住的住房内吸食毒品的经过与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内容能相互印证、证人李燕平证言证实于某某租住在吉林市昌邑区站前街的重庆路103号楼2单元6楼25号房屋的经过、另有收缴吸毒工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决定书及破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收缴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卫 军审 判 员  单连红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