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4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乔英际与夏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英际,夏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4523号原告:乔英际。委托代理人:马居富,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号甲。负责人:李居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雪,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荆波,公司职工。原告乔英际诉被告夏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英际的委托代理人马居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雪和荆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英际诉称,2012年10月23日21时左右,被告夏冰驾驶鲁G号轿车顺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西五路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夏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G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因原告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已实际发生。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54461.6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夏冰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冰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无异议,但经过第一次判决我公司已经在伤残限额内赔付76480元,在被告夏冰提交医疗费单据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剩余9640元也已赔付给夏冰,本次诉讼我公司同意在伤残限额33520元和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我公司按照条款约定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21时,夏冰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西五路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乔英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乔英际受伤,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夏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伤诊断为“右股骨干闭合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腓骨上段闭合性骨折、双侧眶内凹陷性骨折等”,原告的部分损失已由(2012)张民初字第3518号案件处理完毕。2015年4月2日至30日,原告在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主张损失有医疗费30008.60元、误工费8451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2360元、复印费60元、车损2800元、物品损失(衣物)582元。另查明,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伤残限额尚余335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收费单据、保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2012)张民初字第35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本院认为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商业三责险合同的约定,本院认定其中4500元为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该损失免除赔偿责任。2.误工费,原告损伤已评定构成伤残,其获得赔偿金后另行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院外需护理,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事实,本院适当支持200元。6.辅助器具费、复印费,本院认为证据充分予以支持。7.车损、物品损失,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英际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辅助器具费2360元,共计336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英际医疗费2550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25808.60元;三、被告夏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英际医疗费4500元、复印费60元,共计4560元;四、驳回原告乔英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被告夏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