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民申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承雪娟、李韶峰等信用卡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承雪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李韶峰,张家港市盛业建筑安全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申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承雪娟。委托代理人:黄开颜,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618号。负责人:钱向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小梅,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素云,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韶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家港市盛业建筑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大新镇。法定代表人:李韶峰,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承雪娟因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李韶峰、张家港市盛业建筑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相商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承雪娟申请再审称:其并未签署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也未签署共同还款承诺函。以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原判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等为由,提出再审申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提交意见称:上述信用卡消费贷款材料均是承雪娟本人当面所签。原审根据承雪娟和李韶峰的地址在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并缺席判决,在认定事实和审判程序上均是正确的。本院认为:承雪娟申请再审主张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等证据中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系伪造的,应就其主张的伪造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审判程序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在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以公告方式送达开庭传票并记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所作出一审判决在审判程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承雪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承雪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孟进审判员  钱余审判员  杨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