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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钟庆文与陈兆宏、林立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庆文,陈兆宏,林立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186号原告钟庆文。委托代理人刘艺珍,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兆宏。被告林立帆。原告钟庆文与被告陈兆宏、林立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明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庆文的委托代理人刘艺珍、被告陈兆宏、林立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庆文诉称,被告陈兆宏以生意经营需要为由,分别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共计40000元。2014年7月7日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止;2015年2月13日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另双方约定被告应按时支付本息,否则原告可要求被告提前还清借款本息,逾期还款期间利息照付,还应按每天万分之二计收罚息。因被告违约致使采用诉讼途径解决,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全部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立帆作为本民间借贷合同的连带担保人,应该连带偿还被告陈兆宏的借款本息及罚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陈兆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和罚息(其中20000元的罚息从2014年8月8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另20000元的罚息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被告林立帆对被告陈兆宏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律师费用3000元以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二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兆宏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本金,林立帆作为连带担保人。2、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陈兆宏、林立帆质证认为,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但被告分两次付款给原告,实际分别是17000和17200元。从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已经分8次汇款给原告指定的收款人苏秋燕共计21000元、微信支付给原告14500元,合计355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已经支付超过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被告已经还款完毕,不承担律师费用及罚息。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证据如下:微信支付和银行汇款打印单,证明被告陈兆宏分8次返还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举证的证据,除一次3000元支付给原告外,其余的收款人是苏秋燕,并非本案原告,不能认为归还本案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兆宏于2014年7月7日和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各借款20000元,被告陈兆宏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2014年7月7日的借条载明:“本人陈兆宏因公司经营需要,向钟庆文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借款期限2月,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止”;2015年2月13日的借条载明:“本人陈兆宏因生意经营需要,向钟庆文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本人保证按时支付本息,否则钟庆文可要求要本人提前还清借款本息,逾期还款期间利息照付,并按每天万分之二计收罚息。因本人违约致使钟庆文采用诉讼途径解决,本人同意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钟庆文为时行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保全中介机构担保手续费用、差旅费、调查费等全部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林立帆对被告陈兆宏二次借款,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担保。2015年9月3日,被告陈兆宏用微信支付方式转账3000元给原告,原告同意在2015年2月13日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2016年1月4日,原告钟庆文向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交纳3000元律师费用。此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还款,故原告具状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提供的微信支付交易详情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钟庆文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钟庆文与被告陈兆宏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陈兆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钟庆文请求被告陈兆宏归还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可以支持。被告陈兆宏辩称已归还全部借款,除原告承认收到3000元外,其余的收款人并非原告本人,不能证明被告已归还全部借款。原告钟庆文与被告陈兆宏在2015年2月13日的借款中明确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二计收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钟庆文请求被告陈兆宏支付第二次借款逾期还款的罚息及支付律师费,有合同约定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立帆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兆宏返还原告钟庆文借款37000元及罚息(其中2014年7月7日借款20000元不计算罚息,2015年2月13日的借款20000元,从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9月3日按20000元为基数计算罚息,从2015年9月4日起按17000元为基数计算罚息,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每天万分之二计算罚息)。二、被告陈兆宏支付原告钟庆文律师费3000元,以上二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钟庆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林立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兆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上四份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明发人民陪审员  丁雅玲人民陪审员  郭志雄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建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