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执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与被执行人黄鹤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黄鹤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12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武家巷文德路27号。被执行人黄鹤林,男,1984年7月20日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京浦口支行)与黄鹤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做出(2015)浦江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黄鹤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行南京浦口支行借款本金488030.05元及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的利息29873.67元、罚息2180.12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被告黄鹤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行南京浦口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5826元;原告中行南京浦口支行对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33号金城丽景花园(北区)01幢2单元1406室的房产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9224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2994元,由被告黄鹤林负担。因被执行人黄鹤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工行南京浦口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黄鹤林名下无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其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35号金城丽景花园(北区)01幢2单元1406室房屋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黄鹤林所欠中行浦口支行逾期贷款本息70000元已结清,余款部分的还款方式自2016年7月起,每月6日前由黄鹤林按照原借款合同将贷款本息汇至中行浦口支行指定的还款帐户;黄鹤林一次性支付中行浦口支行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32994元;本案执行费950元由黄鹤林负担;如未能按照给付,中行浦口支行可按照原判决书申请法院恢复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1121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应予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江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明龙审 判 员 吕春贵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洁 微信公众号“”